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於民國97年11月16日23時許,酒後步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丙○○、乙○○及甲○○家門前,見甲○○之工具置放路旁,遂假藉酒意,將該工具丟置路中,甲○○聽聞聲響後,外出查看,為免工具阻礙他人行走,復將該工具移回路旁,被告丁○○見狀心生不滿,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7、8名,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5分鐘後返回甲○○上址住處吆喝,甲○○聽聞聲響後再度外出查看,丁○○等人隨即作勢欲共同毆打甲○○,甲○○見狀返回上址屋內躲避,渠等仍不罷休,未經甲○○、丙○○、乙○○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並再度共同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甲○○,甲○○之妻丙○○及子乙○○見狀上前制止,亦同遭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左胸、左腰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創傷併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2-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乙○○告訴被告 鄧峰健 傷害、侵入住宅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16日經調解後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