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向 柯靜芳 所承租之房間內,因聽聞房東柯靜芳與告訴人 吳建維 (原名 吳健雄 )在客廳爭吵,外出察看時,見告訴人一手抱著柯靜芳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且柯靜芳哀求告訴人勿將該犬帶走,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右手,請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本應注意避免使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維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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