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在多數人得見聞入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甲○○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對乙○○辱罵「靠北」等足使其人格受有貶損之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7月24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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