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號8樓之2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曾以97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申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禾申堡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長期於大陸工作,無暇顧及禾申堡公司之管理業務,顯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爰聲請鈞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故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函參照)。經查,禾申堡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禾申堡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並依清算之相關規定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禾申堡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