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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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 劉又菁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簡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訴之追加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因原告未於起訴狀所附之借據(下系爭借據)上具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竟持系爭借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又未合法送達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據上關於對原告350萬之借款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據所示之350萬及利息之借款債權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40,301元及自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民事辯論狀可參。經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訴訟標的、聲明與原訴並非同一,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就原告變更、追加部分,因與原訴皆係基於本件系爭借據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而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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