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行使土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之通行權、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就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同意原告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前開開闢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吉雄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使用權,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通行權、使用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使用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22、100地號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吳桃 所有,王吳桃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100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包括購買同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供本契約標的物永久使用通行,王吳桃並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讓原告開闢溝渠、道路、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嗣王吳桃於97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王吳桃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契約義務,惟被告卻恣意阻礙,致原告目前投資興建之房屋,因無法依約獲得自來水及電力之配置,而延宕房屋之銷售,爰依系爭契約、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之通行權、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就高雄縣路○鄉○○段22地號土地,同意原告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前開開闢之行為。(三)就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只有上開1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雖有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僅是同意原告施工時借給原告使用,並不代表原告可以侵占、放置貨櫃屋,此部分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又王吳桃雖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但王吳桃當時已失智,無法明瞭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應不發生契約效力,況甲○○曾證稱因為王吳桃生病,講不出話來,所以表示王吳桃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時意思不清,故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與王吳桃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蕭家正 認證,有系爭契約書、同意書及認證書為證。
(二)王吳桃於97年8月28日死亡,被告為王吳桃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王吳桃所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原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遭自來水公司以雙方尚有私權糾紛表示暫緩施工,有自來水公司98年5月7日台水七路工字第0980001201
0號函為證。
(五)被告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謝吉雄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該刑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吳桃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時,是否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使用權?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吳桃前於97年1月28日出具之系爭契約書及97年4月2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其上均蓋有王吳桃之印章及王吳桃之簽名,被告並未爭執上開印章、簽名之真實性及系爭契約、同意書為王吳桃簽定等情,足認系爭契約、同意書確為王吳桃所簽立。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包括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永久使用權,供本契約標的物永久使用通行,王吳桃不得將上述土地圍堵、興建建築物或其他任何地上物,另系爭同意書第2條明載,王吳桃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作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並同意開闢溝渠鋪設自來水、電力、電線桿等設施,被告既已繼承王吳桃之前揭債務,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而就被告應繼承之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及使用權,尚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辯稱王吳桃簽訂系爭契約及同意書當時已失智,無法明瞭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系爭契約及同意書應不發生契約效力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經本院函詢本院所屬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王吳桃之精神狀況,經蕭家正事務所函覆:辦理系爭契約、同意書認證時,王吳桃可以正常應對,精神狀況正常,有該事務所98年10月19日民公正字第981019號函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2-83頁);另經台南醫院函覆:王吳桃於97年3月24日至院門診申請 巴氏 量表評估,以利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病患意識清楚,僅行動不便,之後持續門診治療。而依系爭契約、同意書,二者簽立之日期,王吳桃應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有該院98年11月21日南醫歷字第980009
586號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4頁),是以,足徵王吳桃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書當時,意識清楚,具行為能力,應認被告有關王吳桃於簽署系爭契約、同意書當時失智,不具行為能力,契約無效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其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查被告曾對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謝吉雄提出侵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該刑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原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業經自來水公司以雙方尚有私權糾紛表示暫緩施工,有自來水公司98年5月7日台水七路工字第09800012010號函文為證,再被告於本院亦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使用權存在。是以,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使用,侵及原告依系爭契約、同意書取得之前揭通行權及使用權,應認原告有關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使用權及請求被告容忍上揭通行權、使用權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及使用權,被告並應同意原告開闢道路、溝渠、鋪設自來水及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前開開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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