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陳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宜都賓館」之負責人,丙○○(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甲○○之女,負責該賓館之會計工作。詎甲○○、丙○○、 吳慶明 (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性交易乃大陸地區女子丁○在臺灣地區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交岔口,先由丙○○向 吳瑞泰 表明可媒介性交易,1次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後,吳瑞泰旋交付2,500元予丙○○,並前往「宜都賓館」312室等候。丙○○則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丁○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交付丁○性交易費用1,700元,丙○○因而獲得800元之媒介費用。丁○經向所屬之「蜜雪兒應召站」成員「阿勇」回報後,即由「阿勇」以電話通知吳慶明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宜都賓館,與吳瑞泰從事為客人進行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丁○與吳瑞泰在宜都賓館312室進行性交易完畢後,為警臨檢當場查獲,警方並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交岔口,逮捕正在該處等候丁○完成性交易之吳慶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丙○○、吳慶明、「阿勇」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係「宜都賓館」之負責人,及被告之女兒丙○○仲介大陸女子丁○與吳瑞泰在「宜都賓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宜都賓館」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或圖利非法居間介紹工作之犯行。辯稱:陳 楊素貞 、丙○○均是伊的女兒, 陳楊素貞 負責會計工作;伊對於警方在「宜都賓館」內查獲大陸女子丁○與吳瑞泰從事性交易乙事不知情,伊並未授意或媒介色情工作等語。經查:
㈠大陸女子丁○與吳瑞泰於97年6月3日下午,經丙○○之居
間介紹,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宜都賓館」312號室從事性交易完畢後,為警臨檢查獲,警方並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交岔口,逮捕正在該處等候丁○完成性交易之應召站司機吳慶明之情,業據證人丁○、吳慶明、丙○○、吳瑞泰、陳楊素貞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院二卷第16至24、32頁背面至34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審檢字第6928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頁;院一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背面、29頁背面、3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係「宜都賓館」之負責人,而丙○○係被告之女兒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陳楊素貞於警詢時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23、24頁;院二卷第10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
6月3日下午伊有介紹吳瑞泰到『宜都賓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伊沒有在該賓館內任職,會計是伊妹妹楊素貞」、「(為何出現於『宜都賓館』內介紹客人?)河北路那邊有拉客(指 流鶯 ),伊去那邊拉客,幫忙賓館生意;本件介紹客人,伊一件交易收取2,500元,其中500元是伊抽佣的」、「被告當時是住在『宜都賓館』內,賓館內也有住家,當時伊等有請外勞照顧被告,被告當時頭腦就已經有出現老人痴呆之現象了」、「『宜都賓館』之負責人是掛被告的名義,因為那是被告的財產,伊父親很早就過世了」、「被告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實際上管事,賓館平常有請經理、會計負責事務,大事情都是由伊妹妹楊素貞或由伊弟弟決定,被告完全不管事的」、「被告自93年左右開始就不管事,她當時出現老人痴呆現象,就不管事了,但被告當時還是住在賓館內,後來比較嚴重,就送被告去養老院住」、「被告於93年左右出現老人痴呆,痴呆症不是一下子就發作,是慢慢出現症狀的;伊等替被告申請外勞時,就已經確定是老人痴呆;大概是92年就申請外勞照顧被告,伊有去阮綜合醫院聲請證明」、「被告是92年開始坐輪椅,在阮綜合醫院有開刀做過手術,後來被告就坐輪椅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05至106頁背面);而被告經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指98年2、3月間)已屬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者,其對現實狀況之認知能力有顯著之障礙,於診療時已呈現判斷力不足、所表達及陳述之言詞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如時序、空間之混亂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4月9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69號函、98年3月10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06號函等件附卷足稽(見院一卷第54、57頁;院二卷第42頁);且觀諸被告於97年6月2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見偵卷第4、5頁),亦載明「被告年事已高,表達能力不良,由其女兒陳楊素貞陪同偵訊」等語;再者,依被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見偵卷第58至89頁)觀之,更可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並有聘請外籍看護料理生活。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宜都賓館」之名義負責人,但因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實不可能實際經營該賓館之業務。從而,被告對於丙○○居間介紹大陸女子丁○與吳瑞泰在「宜都賓館」內從事性交易乙事,應屬不知情,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係「宜都賓館」之負責人,及被告之女兒丙○○仲介大陸女子吳瑞泰與吳瑞泰,在「宜都賓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丙○○、吳慶明、「阿勇」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之圖利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