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職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職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職嘉於民國101年3月6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振興巷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處所離開,沿南投市振興巷往南投市○○道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巷○○道路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欠佳,不慎衝落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並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且被告亦於開車時失控肇事,足認喝酒有影響其開車,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酒後駕駛雖肇事,但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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