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誠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書誤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6月7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均未履行上述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且於100年12月7日以書面表示希撤銷其緩刑宣告,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誠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6月7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止,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7日彰檢文執丁100執保124字第465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除100年8月29日、100年9月1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2次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22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均合法送達,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經告誡無效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約談報告表、100年10月21日投檢茂護乙字第20151號函、100年12月1日投檢茂護乙字第22918號函、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佐;受刑人復迭次具狀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暇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被限制入出境及戶籍遷移,相當不便,希望盡快撤銷緩刑等語,有
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7日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經審酌其上開違法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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