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峻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峻章自民國101年1月27日12時起迄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某處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喝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大同街口(即省道臺14線55.6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欠佳,不慎人車自行摔倒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後,由警委由埔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3毫克,並得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粘貼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3毫克,且被告亦於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摔倒,足認喝酒有影響其騎車,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騎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3毫克,酒後駕駛雖肇事,但未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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