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6日凌晨
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忠孝路口,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略稱異議人)已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
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處分意旨繳交國庫2萬元,現卻仍遭裁決罰鍰4萬95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又異議人僅有大客車駕照,如因其喝酒駕駛自小客車而吊扣其大客車駕照,將導致其無法代班駕駛大客車賺取生活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即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明定,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而駕駛小型車者,處應裁處4萬9,500元。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 黃鳳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鳳珍受有右肩挫傷、左側上下肢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測定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職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首堪認定。
㈠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
⒈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就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原則尚不得重複處罰,惟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明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語,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從而若汽車駕駛人經判處之罰金刑(或有期徒刑、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數額)較諸該違規行為逕依相關行政罰則規定所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低,行政機關就差額部分,應猶得予以裁罰,如此尚與現代民主法治國所揭櫫、遵行之「一事不二罰」基本原則無違,且更符事理之平。
⒉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應履行一定之事項。是以緩起訴之被告茍確依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所課之負擔,向公益團體、公庫繳納捐款,則被告之財產實已減損,且就被告而言,該等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質言之,緩起訴處分所課負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公庫繳納捐款等事項,在性質上顯具實質處罰之意涵,而應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故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指之罰金,在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之緩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之捐款在內甚明。
⒊經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5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8年1月22日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4543號全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受2萬元之實質處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應僅須就罰鍰部分補繳差額部分即2萬9500元(4萬9500-2萬=2萬9500元)。
㈡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併予敘明)。
⒊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若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逕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
⒋揆之前開說明,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汽車為自
用一般小客車,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裁決之罰鍰,就逾2萬9500元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由,逕代以吊扣其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亦與法有違,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至異議人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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