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恩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恩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恩睿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 平溪區十分里靜安吊橋附近,參加2011年平溪天燈節活動,當時在靜安吊橋一帶參與該項一年一度活動之遊客甚多,呂恩睿本應注意在人潮眾多處發射沖天炮竹,因沖天炮竹無發射器控制發射方向,加上吊橋上重心不穩,且當時夜暗風大,炮竹極易亂竄誤擊旁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竟在靜安吊橋中間,燃火發射盒裝沖天炮竹,適 王少 畇與友人 鄭少庭林家宜 在靜安吊橋頭拍照留影,呂恩睿發射之其中1發炮竹逕竄射往 王少畇 之右耳處並爆炸,因而致王少畇無從閃避,且其右耳當場遭受爆擊,致其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需立即送急診等重傷害。
二、案經王少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卷第56至59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恩睿對於上揭時地之過失普通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事實,則堅決否認,辯稱:
我認為本件應該是屬於普通傷害,我不認為告訴人的傷害為重傷害,因為 榮總 醫院的證明是可以佐證,本件可再向榮總醫院查詢告訴人的受傷情形,因為告訴人也有到榮總醫院接受治療,但是本件所提出的函詢只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的函覆而已;至於本件和解的方式一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我不是沒有積極籌款,因為我母親今年也被診斷書子宮頸癌第三期也是要花錢,我從頭至尾都沒有狡辯或是否認我的犯罪事實,我不曉得為何會被說成我的態度不佳,我也沒有說不賠償告訴人,只是賠償告訴人的方式告訴人不能接受,我前後總共付給告訴人差不多1萬5千元左右,好像沒有超過2萬元;另本件調解我遲到3次,另外還有1次未到,我記得我都有到,我遲到應該只有40幾分鐘,好像沒有到告訴人所說的2個小時那麼久,我調解時遲到,可能是因為我晚上睡得比較晚,所以沒有辦法及時趕到法院調解,我從一開始並沒有說要逃避問題,當時告訴人說要高壓治療,我也願意賠償,我有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分次賠償,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我的賠償方式等云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因此,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於經過長達多年餘之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否則當不至於如此難以改善或治療,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上開時地燃火發射盒裝沖天炮竹,其中1發炮竹逕竄射往被
害人王少畇之右耳處並爆炸,因而致王少畇無從閃避,且其右耳當場遭受爆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100年12月9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伊有普通過失傷害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至56頁),核與被害人王少畇於100年3月23日警詢、100年4月26日偵訊、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100年12月9日審判程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第62至64頁),互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林家宜、鄭少庭於100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吻合(見偵卷第44至45頁),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診斷:388.2突發性聽障,疑右側淋巴血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補充說明書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突發性聽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00011480號函【說明:二、病患王少畇(病歷號:0000000-0)為30歲女性,於100年3月9日就診,主訴右耳聽力障礙,據100年3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值(500HZ,1000HZ,2000HZ)為45分貝(如附件),其應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重傷害程度】、王少畇(原名 王俐文 )台北榮總藥單、聽力檢查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0頁),職是,本件被告上開燃火發射盒裝沖天炮竹有上揭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王少畇受有上開突發性聽障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發射之其中1發炮竹逕竄射往被害人王少畇之右耳
處並爆炸,因而致王少畇無從閃避,且其右耳當場遭受爆擊,致其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需立即送急診等重傷害之事實,玆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害人王少畇上開突發性聽障傷害之治療及追蹤,自
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迄今,一直繼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及追蹤,並未在榮總醫院治療及追蹤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少畇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指訴:「(你到榮總醫院治療的情形,是否可以說明?)我在100年3月9日轉院到榮總醫院耳鼻喉科去確認聽力檢查及是否可以開刀恢復,但榮總 蕭安穗 主任醫師說因為 婁管 位置很細小,且無法預先照MRI(核磁共振)及CTX光攝影,所以動刀進去找不到的機率是很高的,所以醫生不建議我動刀冒險,蕭安穗醫生建議我回第一次就診的醫院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繼續追蹤治療,我就聽從蕭安穗醫師的建議從100年2月起至100年12月都還在繼續追蹤治療中,我現在右耳的聽力受損,蕭安穗醫師並告訴我說我現在都是靠我左耳的聽力彌補右耳聽力的不足,蕭安穗醫師並告訴我說講好聽一點就是消極治療,並說我的右耳聽力應該沒有治癒的機會,所以我從受傷之後一直都是在和平院區就醫,到現在為止都是由相同的醫師 楊宗翰 醫師治療我的右耳聽力,我去榮總那裡只是去詢問是否可以開刀,我的右耳聽力,都是在和平院區治療,都是統一由楊宗翰醫師來看,我在治療右耳期間有去榮總看診就是主要去確認是否可以動刀開刀治療右耳,結論就是沒有辦法動刀治療,所以我就一直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由楊宗翰醫師持續的追蹤治療,我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馬上必須送急診。」、「針對100年3月9日我去榮總確診,我的目的是為了要被告陪同我一同到榮總聽醫師對我右耳受傷診斷的結果,但是我當天即100年3月9日有打了30幾通的電話給被告,但是我打了一整天的電話,被告都沒有街我的電話,我在100年3月7日就有發簡訊給被告說我要在100年3月9日要到榮總確診,並請被告陪同我一起去,但被告一直沒有回我簡訊,也沒回我電話,也沒有到我們約定的榮總,我也有在簡訊中告訴被告時間、地點,所以我認為被告根本連想知道我病情的意願都沒有。」、「(本件自100年2月17日起至今日100年12月9日止,被告總共賠償你多少錢?)15,655元,這些是給付100年2月17日的急診380元、100年2月25日門診165元、100年2月25日至100年3月1日止住院3110元、100年10月5日庭後被告原本表示為展現誠意要先給付我12,000元,但我在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才接到書記官的電話問我說有沒有收到對方的匯款,因為被告有說要用匯款賠償我的損失,但被告並沒有如期匯款給我,經被追討之後才匯款入帳12,000元,這筆12,000元,是被告事後才給我的,所以被告前後總共賠償我15,655元,之後就再也沒有賠償我任何損失,連一塊錢都沒有,從我受傷至今被告總共與我洽談了4次調解,但是都沒有談成,連今天第5次的調解,本來是訂在今日下午2時調解,我準時到院,但是被告一直到2時16分許才到院,被告就說他沒有準備錢,所以就不用調解,上一次被告有表示說今天調解的話,要帶錢來,但是被告今天沒有帶錢來,且被告前4次的調解庭中有3次遲到,且遲到都達2小時以上,另外還有一次未到院調解,我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想要與我調解的意願,且被告也沒有將這件事情當成一回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2至64頁】,核與被告於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補充,及本件適用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其餘沿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嘆氣)(不語)(一再嘆氣)(攤手)檢察官為什麼一定要這麼嚴重,我從頭到尾都有承認,本件告訴人也有到榮總醫院就受治療,但是今日所提出的函詢只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的函覆」等語情節亦大符合【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互核與被告於100年3月30日警詢時供述:我當天晚上從平溪回去之後就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室找不到被害人王少畇,然後我請對方的朋友幫我跟對方聯絡,對方晚上12點多才回我電話說當時是在和平院區
3樓,對方住院期間,我有去醫院看對方傷勢如何,對方出院時我也有去幫對方辦理出院手續,我幫對方付了住院及醫療費用,我已經直接幫對方付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所有醫療費等語明確綦詳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上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00011480號函、王少畇(原名王俐文)台北榮總藥單、聽力檢查表各1件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至40頁),職是,本件被害人王少畇上開突發性聽障傷害之治療及追蹤,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迄今,一直持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治療及追蹤,並未在榮總醫院治療及追蹤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件被害人王少畇於100年3月9日到榮總醫院耳鼻喉科係
僅為確認聽力檢查及是否可以開刀恢復,並未在榮總醫院治療及追蹤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少畇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指訴:「(你到榮總醫院治療的情形,是否可以說明?)我在100年3月9日轉院到榮總醫院耳鼻喉科去確認聽力檢查及是否可以開刀恢復,但榮總蕭安穗主任醫師說因為婁管位置很細小,且無法預先照MRI(核磁共振)及CTX光攝影,所以動刀進去找不到的機率是很高的,所以醫生不建議我動刀冒險,蕭安穗醫生建議我回第一次就診的醫院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繼續追蹤治療,我就聽從蕭安穗醫師的建議從100年2月起至100年12月都還在繼續追蹤治療中,我現在右耳的聽力受損,蕭安穗醫師並告訴我說我現在都是靠我左耳的聽力彌補右耳聽力的不足,蕭安穗醫師並告訴我說講好聽一點就是消極治療,並說我的右耳聽力應該沒有治癒的機會,所以我從受傷之後一直都是在和平院區就醫,到現在為止都是由相同的醫師楊宗翰醫師治療我的右耳聽力,我去榮總那裡只是去詢問是否可以開刀,我的右耳聽力,都是在和平院區治療,都是統一由楊宗翰醫師來看,我在治療右耳期間有去榮總看診就是主要去確認是否可以動刀開刀治療右耳,結論就是沒有辦法動刀治療,所以我就一直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由楊宗翰醫師持續的追蹤治療,....」、「針對100年3月9日我去榮總確診,我的目的是為了要被告陪同我一同到榮總聽醫師對我右耳受傷診斷的結果,但是我當天即100年3月9日有打了30幾通的電話給被告,但是我打了一整天的電話,被告都沒有街我的電話,我在100年3月7日就有發簡訊給被告說我要在100年3月9日要到榮總確診,並請被告陪同我一起去,但被告一直沒有回我簡訊,也沒回我電話,也沒有到我們約定的榮總,我也有在簡訊中告訴被告時間、地點,所以我認為被告根本連想知道我病情的意願都沒有。」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供訴:「對這件事情我感到很抱歉,但是因為當天我人在南投,我之所以沒有回告訴人電話,是因為之前我在醫院與告訴人的相處很不愉快,我也有告訴告訴人說如果她們花的錢,我都願意付給告訴人,我當時有告訴告訴人是否可以等她看完病情後,我就付清,但是告訴人要我付給她3個月的醫療費,我承認我有犯罪事實,我確實有讓告訴人受傷,但是我不是沒有準備錢,我只是沒有辦法準備達到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我有告訴告訴人說如果她看病花多少錢,我願意付給她,我就是沒有辦法一次拿出告訴人所要求的錢。」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突發性聽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00011480號函、王少畇(原名王俐文)台北榮總藥單、聽力檢查表等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40頁】,職是,依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00011480號函示說明欄:
二、載示【病患王少畇(病歷號:0000000-0)為30歲女性,於100年3月9日就診,主訴右耳聽力障礙,據100年3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值(500HZ,1000HZ,2000HZ)為45分貝(如附件),其應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項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重傷害程度】等綜合以觀,亦明示係依據100年3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並未說明持續治療及繼續追蹤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王少畇自案發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迄
今,一直繼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持續治療及追蹤,惟其右耳當場遭受爆擊,致其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需立即送急診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少畇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指訴:「(你到榮總醫院治療的情形,是否可以說明?)我在100年3月9日轉院到榮總醫院耳鼻喉科去確認聽力檢查及是否可以開刀恢復,但榮總蕭安穗主任醫師說因為婁管位置很細小,且無法預先照MRI(核磁共振)及CTX光攝影,所以動刀進去找不到的機率是很高的,所以醫生不建議我動刀冒險,蕭安穗醫生建議我回第一次就診的醫院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繼續追蹤治療,我就聽從蕭安穗醫師的建議從100年2月起至100年12月都還在繼續追蹤治療中,我現在右耳的聽力受損,蕭安穗醫師並告訴我說我現在都是靠我左耳的聽力彌補右耳聽力的不足,蕭安穗醫師並告訴我說講好聽一點就是消極治療,並說我的右耳聽力應該沒有治癒的機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本院卷第50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函之說明欄二載示:「病患疑似因鞭炮所致右耳突發性耳聾,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住院接受治療,入院時右耳純音聽力檢查,平均閾值為38分貝,於3月1日出院,共計5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聽力,3月3日右耳為50分貝,4月22日為52分貝」、同上說明欄三載示:「病患同時亦至台北榮總耳鼻喉科接受治療,該病患已接受一個月以上治療,屬神經性聽障,故治癒機率甚低」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函、上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王少畇依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6日北總企字第1000011480號函示說明欄:二、載示【病患王少畇(病歷號:0000000-0)為30歲女性,於100年3月9日就診,主訴右耳聽力障礙,據100年3月9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氣導平均值(500HZ,1000HZ,2000HZ)為45分貝(如附件),其應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重傷害程度】,應係指其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惟被害人王少畇自案發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迄今,一直繼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持續治療及追蹤,其右耳當場遭受爆擊,致其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自案發日即100年2月17日起已接受一個月以上治療至100年12月迄今,屬於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需立即送急診等重傷害,應屬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聲請本件再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因本件被害人王少畇自案發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10
0年12月迄今,一直繼續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持續治療及追蹤,僅於100年3月9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純音聽力檢查,並未持續治療及繼續追蹤,其餘理由詳如上述,爰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呂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當庭補充更正稱:『另根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回函,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其右耳當場遭受爆擊以下更正為「導致其受有神經性聽障之傷害,難以治癒」,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適用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檢察官補充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其訴訟法上權利,並請其一併攻防擊、辯論,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玆審酌被告未曾有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之過程,被害人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指述:「(本件自100年2月17日起至今日100年12月9日止,被告總共賠償你多少錢?)15,655元,這些是給付100年2月17日的急診380元、100年2月25日門診165元、100年2月25日至100年3月1日止住院3110元、100年10月5日庭後被告原本表示為展現誠意要先給付我12,000元,但我在10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才接到書記官的電話問我說有沒有收到對方的匯款,因為被告有說要用匯款賠償我的損失,但被告並沒有如期匯款給我,經被追討之後才匯款入帳12,000元,這筆12,000元,是被告事後才給我的,所以被告前後總共賠償我15,655元,之後就再也沒有賠償我任何損失,連一塊錢都沒有,從我受傷至今被告總共與我洽談了4次調解,但是都沒有談成,連今天第5次的調解,本來是訂在今日下午2時調解,我準時到院,但是被告一直到2時16分許才到院,被告就說他沒有準備錢,所以就不用調解,上一次被告有表示說今天調解的話,要帶錢來,但是被告今天沒有帶錢來,且被告前4次的調解庭中有3次遲到,且遲到都達
2小時以上,另外還有一次未到院調解,我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想要與我調解的意願,且被告也沒有將這件事情當成一回事」、「希望可以加重被告的刑度,如果可以的話就不要讓被告易科罰金,反正被告也是沒有錢」、「針對100年3月9日我去榮總確診,我的目的是為了要被告陪同我一同到榮總聽醫師對我右耳受傷診斷的結果,但是我當天即100年3月9日有打了30幾通的電話給被告,但是我打了一整天的電話,被告都沒有街我的電話,我在100年3月7日就有發簡訊給被告說我要在100年3月9日要到榮總確診,並請被告陪同我一起去,但被告一直沒有回我簡訊,也沒回我電話,也沒有到我們約定的榮總,我也有在簡訊中告訴被告時間、地點,所以我認為被告根本連想知道我病情的意願都沒有。」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9日審判時供述:「對這件事情我感到很抱歉,但是因為當天我人在南投,我之所以沒有回告訴人電話,是因為之前我在醫院與告訴人的相處很不愉快,我也有告訴告訴人說如果她們花的錢,我都願意付給告訴人,我當時有告訴告訴人是否可以等她看完病情後,我就付清,但是告訴人要我付給她3個月的醫療費,我承認我有犯罪事實,我確實有讓告訴人受傷,但是我不是沒有準備錢,我只是沒有辦法準備達到告訴人所要求的金額,我有告訴告訴人說如果她看病花多少錢,我願意付給她,我就是沒有辦法一次拿出告訴人所要求的錢。」、「對於上開告訴人所言12,000元我並沒有被催討,我是在10月5日領薪之後,馬上去匯款,可能是因為銀行作業時間轉帳的問題,10月6日法院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匯款,我有告訴法院我已經於10月5日匯款,我不是沒有匯款,至於我調解遲到3次,另外還有1次未到,我記得我都有到,我遲到應該只有40幾分鐘,好像沒有到告訴人所說的2個小時那麼久,我調解時遲到,可能是因為我晚上睡得比較晚,所以沒有辦法及時趕到法院調解,我從一開始並沒有說要逃避問題,當時告訴人說要高壓治療,我也願意賠償,我有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分次賠償,但是告訴人不願意我的賠償方式。」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自案發日即100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2月迄今,僅賠償被害人損失15,655元,而15,655元其中之12,000元,應係本院勸諭雙方和解下,被告始同意先給付,若本院未勸諭被告時,則被告一直不願意主動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其犯後態度極度不佳,應堪認定。復酌被害人右耳當場遭受上開爆擊,致其受有右側耳聾、突發性聽障等傷害,並造成難以治癒之神經性聽障受損,以致會不定期的突然暈眩、嘔吐,需立即送急診等重傷害之程度,本件發生原因、被告過失情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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