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順琳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順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因身體不適有開刀治療之必要,惟因家中無人照顧,強忍病痛不願接受手術治療,被告現已坦承犯行,為能返家照顧,請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家中寡母因腰椎滑脫,預定開刀治療,另妻子及未成年子女暨胞妹所遺之未成年子女,需賴被告扶養與資助,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當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如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又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且被告所犯販賣槍枝未遂,與重罪羈押之要件亦有不符,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張順琳因涉嫌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犯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於本院,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是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就販賣之槍枝來源,前後交代不一,同案共犯是否涉案,亦語焉不詳,難認其有真心坦承犯行,加諸被告所犯係屬重罪,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需被告返家照顧云云,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消滅,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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