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奇新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被告99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奇新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謂以: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另案入監執行前,有交一女友育有一子,因刑罰執行而分手,所生幼子被其帶走失聯,近日突然與被告聯絡,得知其住所,有希望自該女子帶回幼子認祖歸宗。且被告家父年事已高,罹患慢性病需人照料,亟需被告返家安排家事,亦無逃亡必要。為此,請求具保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3月、15年4月、15年4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其家中幼子、父親上述各情,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開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