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勝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編號一至十一案件,屬同一為警查獲之案件,而編號一至八部分,先行判決,並由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月,編號九至十一部分,因檢察官漏未起訴而另行起訴,致本件重新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抗告人係因為解毒癮始而起意販賣,從中取得部分毒品供己吸食,與為金錢利益之販毒者有別。又諸多販賣毒品者,經判決數百年,而定應執行刑均在二十年間,為受刑人之利益,故請求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勝峯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一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原裁定就抗告人前揭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五年九月)以下,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符合前述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前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月,此亦有該件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審裁定就上開八罪及如其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自無濫用權利,而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即於前述內部性界限無違。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用法並無不當,所裁量之應執行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