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澄原名林嘉宏.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澄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澄(原名林嘉宏)為天國萬事通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紙紮祭品業,明知艷遇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艷遇堂公司)設計製作之紙紮iPhone手機(經該公司取名為S.Phone)、S.Daily超商工藝品之作品圖案,為艷遇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圖形著作,非經艷遇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仍意圖銷售,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將艷遇堂公司接受媒體訪問紙紮iPhone手機之報導照片,重製在天國萬事通企業社之宣傳單上,復於展覽會上發送,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將S.Daily超商工藝品之作品照片,重製在天國萬事通企業社之行銷網站上作為廣告招徠顧客。嗣於99年9月17日,經艷遇堂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區○○路五段5號世貿展覽館攤位前發現天國萬事通企業社人員發送前開宣傳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艷遇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韓定宇、 楊慧玲簡雅婷韓映榛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天國萬事通企業社宣傳單、Skea網站媒體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後,復持以散布,其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先後數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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