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奕賢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0年4月19日前後之某日下午3時許,造訪友人朱 陳文林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見 朱陳文林 未及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朱陳文林之妻 陳海韻 所有之黃金套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牌8片、鑽石戒指
2只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128之1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將該等贓物金飾部分出售予 王錦彪 、王 李志英 (其二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再於10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黃奕賢見朱陳文林住處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朱陳文林上開住處圍牆,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朱陳文林住處,竊取朱陳文林之父朱陳慶所有之SamsungWaveⅡ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海韻、朱陳文林、 王李志英 、王錦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失竊黃金套鍊照片、失竊黃金飾品保單、鑽石保證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