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鍵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64號、第11521號、第13721號、第1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詹鍵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詹鍵澔(以下稱被告)亦是本件被害人,有警局報案三聯單可示清白。電話通聯紀錄可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絡實情為應徵永利車行司機工作。而被告長期在家工作,鮮少與外界溝通交集,知識匱乏,並不曉得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行為為幫助犯罪。被告已提告當日騙取其金融卡之人,並於日前接獲警局通知,已逮捕詐騙集團車手,全案另外偵查中云云。
三、惟查,被告詹鍵澔就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而被告已屆而立之年,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專科畢業之高等學歷(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供稱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想到該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曾經在鮮配家送羊奶,當初該公司有要求提供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伊有想過本件對方可能拿該帳戶資料去作違法之事等語(見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06428號第8頁反面、98偵11464號卷第13頁),顯然被告非無在外工作經驗之人。縱其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依其經驗,已預見對方取得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將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其並未即時取回或報警處理,仍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提出通聯紀錄、報案三聯單及報紙刊登徵職廣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8頁),僅能證明被告依應徵廣告以電話聯繫刊登求職廣告之人,及案發後報警等事實,惟均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另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車手 鄭守忠 ,而鄭守忠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起訴(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99年度偵字第16665號、第16731號、第17164號起訴書),亦無礙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而原判決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核無逾越法定範圍,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開情詞,聲明不服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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