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5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麒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麒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2級毒品,不得持有(起訴書將MDMA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以更正),竟於100年6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PASO」夜店外,以每顆新臺幣
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2級毒品MDMA1顆(毛重0.4189克,淨重0.2538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攔檢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MDMA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麒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1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藍灰色藥錠1顆(毛重0.4189克,淨重0.2538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惟經鑑驗耗損而滅失,毋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