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謝建明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並業因不勝酒力而擦撞他車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因本案擦撞事故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開顱術後併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下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有小港醫院、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徵,且至今仍無法下床並由看護照顧,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參,教訓已深,又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83號被告謝建明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5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明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自己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小港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街與高坪35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坪35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朱金菊 發生車禍事故,致雙方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謝建明受傷送醫急救,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建明因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期間無法下床,須專人24小時照護並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勢嚴重,無法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朱金菊及被告家屬 謝來文 之警詢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藥物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另按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次車禍事故中,腦部遭受重創,意識不清,仍需持續治療,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被告親屬警詢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受此慘痛教訓,日後當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於車禍後,短期內似無回復健康之可能,亦不宜即刻以自由刑處斷之,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之情狀,處以罰金之刑,並予緩刑之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