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以受處分人將該汽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月十六日非屬假日,其駕車至公司上班,並未在桃源街停車,並請求舉發單位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曾於右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街公有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六六三四○○○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逾期未繳告發聯)、車籍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七、二十、二一、二四頁)附卷可稽。依上開「逾期未繳告發聯」所載之車種(自小客車)、廠牌(日產)等,均與受處分人所有DH─八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特徵(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一張在卷可稽)相符。而管理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填載繳費通知單,係在車輛停車靜止狀態中所為,自無登載錯誤之可能。且如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未於前述時地停車,何以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得以正確記載該汽車之車號、廠牌及顏色?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停車於上開地點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請求原舉發單位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核無必要。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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