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之故意,係以聲請人自始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交予津名公司為依據。惟案外人 艾格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格林公司)前因有意從事安全注射器之生產及銷售,乃主動向名高公司提出合作之議案,惟因斯時名高公司已與自訴人公司簽約,同意將台灣地區之專利權交由津名公司。被告即指示名高公司員工,凡有意於名高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合作區域內從事安全注射器業務之公司或個人而與名高公司接洽者,均應轉由津名公司進行協商。是艾格林公司乃與津名公司協商合作事宜,艾格林公司並向津名公司提出「艾格林股份有限公司津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企劃書」,該企劃書第六頁合作方式A即載明「成為津名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取得津名公司於台灣地區生產、銷售的代理權」、區域發展規劃A區亦將台灣列入、第八頁運作流程與時間預估亦有設立台灣總公司之規劃(詳聲證二)。是以艾格林之企劃書即可證明名高公司確已將台灣地區交由津名公司負責。此可證聲請人並非如原審所謂:「原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持交津名公司之存心」。此一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㈡本院原審應傳喚 蕭依萍吳進義黃造旗 等人到庭作證,乃竟漏未傳喚並予審酌,係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而依判例,該發見之新證據又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是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確係在經濟困窘、缺乏現金情況下,諉稱願以專利權入股,成立津名公司,嗣在自訴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依約交付巨款,而聲請人未付任何代價「獲得津名公司股權後,仍未就其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艾格林之企劃書可證聲請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原無將台灣地區專利權持交津名公司之存心」,屬新證據,然該企劃書僅係案外人艾格林公司之內部計劃文件,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犯行無涉,無法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故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該企劃書即非確實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審未傳喚蕭依萍、吳進義及黃造旗等人到庭作證,係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查本案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八日聲請再審,均因程序不合法而被駁回,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復聲請本次再審,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其聲請期日,顯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按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係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前者為無理由,後者為為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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