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黎鍾翌
被   告  潘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公正路
口處,自路邊駛入車道,適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何宜儒 駕駛、
邱麗肖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行經該處,然因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
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
損害,被告因有過失,故對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邱麗肖新臺幣(下同)
76,268元,(工資9,100元、烤漆26,600元、零件40,568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至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何宜儒與有過失部分,何宜儒當時直行
於道路,而被告由路邊切出車道,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副駕駛
座車門而非前方,何宜儒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無過失
,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日止,已
使用1年,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烤漆零件部分亦應折舊。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原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及未使用方向燈外,系爭車輛駕駛人何宜儒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蓋其請求修繕部分包括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大燈、
車輪等部分,如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何以上
開部分須修繕,可見撞擊點應為右前大燈,是何宜儒未注意
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鈞院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
10,200元(工資300元、零件9,900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為990元,加計工資300元,被告車輛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
共計1,290元,此部分亦主張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相互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5年4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公正路口處,自路邊駛入
車道,而與當時行經該處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宜儒駕駛、
邱麗肖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
10月19日花市警交字第1050028251號函及所附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卷第27至31頁反面
、34至39頁)可資為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未於行駛前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等情,並不爭執,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路口處路邊駛入中山
路車道時,竟疏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系
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被告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起駛前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有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供參佐(見卷第12頁)。又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何?
⒈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6,268
元(工資9,100元、烤漆26,600元、零件40,568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卷第13至18頁)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以系
爭車輛10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4月9日,已使用1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為25,598元【計算式:40,568元-(40,568
元×0.369)=25,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
烤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云云,因烤漆重在技術,無須區分零
件與工資再予以折舊,被告所辯無理由。是本件零件折舊後
費用25,598元,加計工資9,100元、烤漆26,600元,共計
61,298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
用。
㈣、原告得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亦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8號判決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
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⒉原告雖主張:何宜儒直行於道路,被告由路邊切出,碰撞系
爭車輛撞擊點為副駕駛座車門,何宜儒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云云。惟查,何宜儒考領有合格之駕照(見本院卷第7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以何宜儒於警詢時自陳
:「當我行駛至中山路與公正路口時,我沒有注意到對方要
由路邊駛出,事後調閱我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對方駛離路邊亦
沒有打方向燈,碰撞後才驚覺車禍...(問: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無反應措施
。」等語(見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自路邊起駛未打方向
燈之畫面,既能為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依
常理推斷,當時駕駛人何宜儒前方視線自看見被告刻正駕駛
車輛自路邊駛入車道,並加以注意,然何宜儒卻沒有發現被
告車輛且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其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
車之準備,才會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倘何宜儒確有遵循
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即
有避免之可能。而依前述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
何宜儒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可供參佐。基
上所述,何宜儒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何宜儒應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以原告得依保險代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42,909元【計算式:61,298元×(
100%-30%)=4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
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
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1,290元等情,固據被
告提出結帳單、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1、58頁),然
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承保車輛所
有人邱麗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駕駛系爭承
保車輛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何宜儒,被告依法僅能向何
宜儒請求損害賠償,邱麗肖並非被告之債務人,邱麗肖與被
告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不符合上開抵銷之規定,是被告所
為抵銷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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