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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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宗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女
林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2
45.5返還與全體公同共有人。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185,5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572元/㎡×土地面積942.19㎡X應有部分3245.5/10,000X2=2,18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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