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1號原告 阮南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及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以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前者乃改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被告就後者則自行撤銷,此有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60886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多元合作社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4日18時20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八里區後湖路〈即105縣道〉(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至105縣道7公里附近時,因分別有「駕駛人行經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行為一)、「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為二)、「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三)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7月15日、18日及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8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行為一)、第CX0000000號(行為二)、第CX0000000號(行為三)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15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行為三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按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揭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故警方應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
3、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該行政官署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為貫徹依法行政之原則,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前提下,固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決…。
4、本件首應注意警方持有之民眾舉發錄影或照片、確有駕駛汽車「任意已迫近使他車讓道」、「駕駛人行經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不當駕駛之行為,如未有上開證據,足以為不利認定,依罪疑唯輕,人本無罪之法則,本件傳聞證據尚不得作為違規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5、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原告於111年7月4日駕駛000-000營業小客車,違規地點為八里區後湖路(往八里方向),而原告即車主駕駛汽車範圍從未遠達八里區,更未曾將營業自小客借予外人使用,況發生時日距今已久遠,原告記憶已模糊,實有傳喚檢舉民眾對質並辯論之必要,且檢舉人就同一違規行為,以同一件錄影證據,在不同的時間點共檢舉3次(111/07/14、111/07/15、111/07/18),而警方依民眾檢舉之影片或相片即分由3名員警就同一違規行為個別開立共4件罰單,警方顯然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之裁罰。況警方「直接」或「間接」證據之內容顯係「欠缺」,並欲以上開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相繩之,然其射程無法達到「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遽為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駕駛人行經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不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不當駕駛之行為之嫌,顯屬速斷,除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亦與首開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
6、綜上所述,本件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員警謝○豪、朱○麟、賴○慈等3人在不同的時間點分別主觀認定而開立罰單,並於本件同一時間同一違規行為,分別由不同之員警開出不同內容之罰單,其中2件違規事實竟重複,等同一件違規行為被開3次不同之罰單,顯已無法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更導致被告就本件罰鍰20,1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據上所述,舉發員警主觀認定、重複開單4張、張張裁罰事實不一,核與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交通事件裁定等所採見解亦均有不符,本案罰單裁罰,自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審視本件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該影像內容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所呈現之違規態樣亦無經不當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而自畫面時間18:19:44處之影像截圖可見路面標有「開亮頭燈」之黃色字樣,字跡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應得清楚看見,對照檢舉影像(「影片1.avi」,畫面時間18:20:02至18:20:08)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顯未開啟車輛頭燈,核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5款關於燈光使用之規範,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違誤。
2、就原處分二部分:檢視上揭影像內容(「影片1.avi」、「影片2.avi」、「影片3.avi」),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八里區後湖路(往八里方向)行駛,系爭路段路面確實畫有雙黃實線且該標線清晰並無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然原告沿途不斷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甚於18:20:32至18:20:34直接駛進對向車道,後因遇他向車道有其他車輛向前通行,才向右切回原行駛車道,核其行為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應無疑義。
3、就原處分三部分: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判決:「於高
速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按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故該判決之意旨於一般道路駕駛時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⑵經查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影片1.avi」、「影片2.a
vi」、「影片3.avi」)內容,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配置,於畫面時間18:20:02至18:20:09,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跨越路面雙黃線之方式貼近檢舉人左側行駛欲超車切進檢舉人前方,18:20:32至18:20:40,原告甚將車輛直接駛進對向車道行駛,直至遇到對向來車才又切回原向車道,且於切回原車道時完全未慮及其與該向車道後方車輛之間隔,不斷以貼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欲切回原車道,檢舉人為避免碰撞,遂於18:20:41至18:20:
45進入彎道時往右邊路側護欄靠而讓道給原告,18:21:
00至18:21:07時,檢舉人為行車安全著想索性靠邊行駛讓道給原告,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沿路跨越雙黃線行駛、駛進對向車逆向行駛、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等),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三所指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一、二、三,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經民眾於111年7月15日、18日及1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於111年8月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9月15日前,並均於111年8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三對原告予以裁處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3頁)、檢舉資料影本3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三所指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70條之1:
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點。
②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②第109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前段: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⑥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⑦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已同時刪除),是原告猶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等規定及相關判例而為主張,自屬無據,應先予指明。
3、由卷附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9幀(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267頁〈單數頁〉)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7/14(下同)18:19:44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機車(下稱甲車)合法行駛於沿路段均劃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內,地面有「開亮頭燈」之標字,而一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白底紅字〉、廠牌:HYUNDAI、顏色:黑、車身樣式:廂式)未開亮頭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且於18:20:03至18:20:06,驟然車頭右偏而迫近甲車,甲車乃急往右閃,旋該車輛車身完全駛入來車道並超越甲車,嗣於18:20:34起至18:20:41,在彎道前,該車輛又驟然車頭右偏而迫近甲車而欲切入甲車前方,甲車乃急往右閃並前駛至前方車輛之右側。」;復比對卷附Google街景圖4幀(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單數頁〉),足見:「①於後湖路(往八里區方向)之起點處即有「行駛本路段『105』汽機車請開頭燈」之告示牌,而地面亦有「開亮頭燈」之標字。②於後湖路(往八里區方向)路側設有「開亮頭燈標誌『遵30-1』、『105』5K+500至10K+700」之標誌。③於後湖路(往八里區方向)路面有「開亮頭燈」之標字。④上開情事係發生於105縣道7公里附近。」。
4、又前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白底紅字〉、廠牌:HYUNDAI、顏色:黑、車身樣式:廂式),均核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所載內容相符。
5、據上,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各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本件欠缺證據足資證明及「原告即車主駕駛汽車範圍從未遠達八里區,更未曾將營業自小客借予外人使用,況發生時日距今已久遠,原告記憶已模糊...。」,乃否認前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上開違規事實,雖係發生於於同日之相近時間,但因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處,當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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