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被告 高椀榆
高藝芳 高藝玲 高銘坤 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王相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淑芬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椀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高椀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各為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各以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高椀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高椀榆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為被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淑芬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40萬元借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追加高銘坤為被告,備位主張被告高銘坤與訴外人吳淑芬共同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請求被告高銘坤清償70萬元借款,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三人為訴外人吳淑芬之繼承人
,原告與吳淑芬為姐妹。訴外人吳淑芬於民國79年11月5日,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地(以下簡稱新莊區建中街房地),偕同當時仍為配偶之被告高銘坤,共同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立有借據,將新莊區建中街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作為抵押,然之後因吳淑芬需要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而取回所有權狀。原告當時顧念親情並未限定借款清償日期,因此遲遲未還。嗣吳淑芬與被告高銘坤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76號離婚事件達成離婚協議,兩人就上開借款協議由吳淑芬負責償還,此觀和解條件記載「另本住屋曾向吳淑慧借款新台幣140萬元整,由原告(即吳淑芬)負責償還」自明。吳淑芬已於111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還款,則系爭140萬元借款依法自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惟若認系爭140萬元借款為可分之債務,即吳淑芬、高銘坤各自借款70萬元,則吳淑芬生前就系爭借款70萬元,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告高銘坤亦應清償70萬元,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起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高銘坤清償,並為備位聲明所示。
2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三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
帶清償原告替訴外人吳淑芬生前代墊制解改運費用、信用卡款、醫療費用,及吳淑芬死後代墊喪葬法會費用共19241元,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吳淑芬於111年1月間,為被告高銘坤、高椀榆、高藝
芳、高藝玲進行制解改運儀式,費用共10700元,均由原告受吳淑芬請託而於111年1月28日代墊支出,有匯款單可稽。
⑵吳淑芬生前持有原告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以往均由
原告先行繳納主、附卡之全額信用卡費,再由吳淑芬將附卡所消費之金額給付原告,而吳淑芬生前尚有3496元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款,由原告先向銀行繳納,自應償還原告。
⑶吳淑芬於111年2月5日因意外事故致傷,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1045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
⑷吳淑芬於111年2月5日死亡,原告代墊喪葬塔位及法會相關費
用共388000元,惟其中塔位費用384000元已由被告高椀榆於111年5月20日清償,尚欠4000元未償。
⑸原告因吳淑芬請託而代墊之款項及原告為吳淑芬支付喪葬費
用共19241元,自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三人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代墊款,非基於委任關係,則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3原告於111年2、3月間代墊新莊區建中街房屋瓦斯費2190元(
730x3=2190)、電費5805元、水費1687元、購買更新熱水器8300元及更換濾水器濾芯960元,共18942元,有相關單據可佐。因當時原告與吳淑芬一家共五人同住在上址(原告嗣後已遷離),為 符公平 ,原告願分擔上開瓦斯費730元、電費1161元(5805/5=1161)、水費337元(1687/5=337),扣除原告願分擔之部分,被告等尚應償還16714元予原告(00000-000-0000-000=16714),上開代墊款數額業經被告高藝玲打電話向高椀榆確認,高藝芳在旁,高藝玲在代墊款明細上簽名確認無誤(見原證19)。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以口頭向原告請託,原告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各償還5571元(16714/3=5571)。如認為不構成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7
6、179條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各償還5571元。4被告高椀榆應償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原告為其代墊之醫
美費用、寵物相關費用共161638元,合計為201638元,分述如下:
⑴被告高椀榆於104年2月16日委請原告以信用卡代墊支付其於醫美機構消費之60000元。
⑵被告高椀榆以須支付房屋租金及縫紉職業工會費用為由,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⑶被告高椀榆另以其所豢養之寵物須支出相關費用為由,請求
原告為其代墊款項,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5月24日、5月28日及5月31日代墊支付共101638元,均有被告高椀榆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憑。上開借款及原告為被告高椀榆代墊之費用共201638元,被告高椀榆自應償還原告。
5上開各款項業經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三人與原告對
帳確認無誤,並有證人 吳淑美 在場見聞,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委請律師於111年5月24日代為發函,限期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三人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三人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迄今仍拒不清償,原告無奈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6先位聲明:
⑴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芬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各給付原告5571元,及自111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高椀榆應給付原告201638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備位聲明:
⑴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芬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芬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24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高銘坤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各給付原告5571元,及自111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高椀榆應給付原告201638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1原告於吳淑芬在世時,曾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及吳淑芬共同生
活長達數十年之時間,被告高藝芳等3人未曾聽聞吳淑芬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吳淑芬過世後突執數十年前之借據,要求被告高藝芳等3人返還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未曾有任何舉證,縱認系爭借據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吳淑芬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已。吳淑芬於另案離婚事件所為調解筆錄,係處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不具拘束本件被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等人持有上開新莊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參酌借據之內容,顯然吳淑芬已清償借款,方能取回所有權狀。
2原告主張其係受吳淑芬或被告高藝芳等3人請託,而代墊改運
費用、信用卡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款項,又縱不能認有委託代墊關係存在,則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高藝芳等3人返還云云,然原告為吳淑芬之姐妹,更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及吳淑芬居住於吳淑芬之房屋多年,原告體恤吳淑芬及被告高藝芳等3人之經濟情況較不寬裕,及其居住於吳淑芬之房屋,基於善意回報之心裡,自願為吳淑芬及被告高藝芳等3人給付上開費用,顯係贈與,本無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藝芳等3人返還上開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況就原告請求被告高藝芳等3人給付之改運費用中,其中關於被告高銘坤1300元部分,實屬原告與被告高銘坤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理。再者,就喪葬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喪葬費之單據佐證,且其亦自承係將該費用交付與被告高銘坤,則原告是否有交付該筆款項或該款項是否為喪葬費支出,實屬未定,原告向被告高藝芳等3人請求該部分之款項,實不足採。
3被告高藝芳等3人並未就其與原告生活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
委託原告處理,或對原告有任何指示,原告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間本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況彼時原告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居住於吳淑芬之房屋内,原告慮及被告高藝芳等3人之經濟情況較不寬裕,且有長年居住吳淑芬房屋之事實,遂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心理,自願支付全家人之部分生活開銷,既係原告自願給付,即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4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椀榆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提出提款記錄
云云,然自原告提出之提款記錄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於當日自其帳戶提領40000元之事實,其該内頁之文字乃係原告自行加註,實難謂得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高椀榆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40000元予被告高椀榆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稱其為被告高椀榆代墊之醫美、寵物醫療費用云云,然
原告為被告高椀榆墊付上開醫美、寵物醫療費用,分別於104年及110年間,彼時原告與被告高椀榆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感情融洽,原告實係基於家人間之情意,以其財產無償為被告高椀榆墊付相關費用,應屬贈與,此觀原告於其墊付費用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歷時數年,均無相關之催討記錄即明。原告嗣後因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感情破裂,始向被告高椀榆請求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就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淑芬於79年11月5日為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房地,偕同當時仍為配偶之被告高銘坤,共同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並立有借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作為抵押,然之後因吳淑芬需要所有權狀向銀行貸款,而取回所有權狀。原告當時顧念親情並未限定借款清償日期,因此遲遲未還。嗣吳淑芬與被告高銘坤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76號離婚事件達成離婚協議,兩人就上開借款協議由吳淑芬負責償還,此觀和解條件記載「另本住屋曾向吳淑慧借款新台幣140萬元整,由原告(即吳淑芬)負責償還」自明。吳淑芬已於111年2月5日死亡,則系爭借款依法自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惟若認系爭借款為可分之債務,即吳淑芬、高銘坤各自借款70萬元,則吳淑芬生前就系爭借款70萬元,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告高銘坤亦應清償70萬元,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起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高銘坤清償,並為備位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否認吳淑芬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原告就系爭140萬元借款之交付未曾有任何舉證,縱認系爭借據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吳淑芬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已。吳淑芬於另案離婚事件所為調解筆錄,係處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不具拘束本件被告之效力,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等人持有上開新莊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參酌借據之內容,顯然吳淑芬已清償借款,方能取回所有權狀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吳淑芬與被告高銘坤共同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借據原本為證,觀諸該借據上立書人「吳淑芬」「高銘坤」之簽名與吳淑芬、高銘坤於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上之簽名相似,而吳淑芬甚至於該事件與高銘坤成立調解,就吳淑芬與高銘坤之前連帶向訴外人吳淑慧(即本件原告)借貸之140萬元,全部改由吳淑芬承受(見調解筆錄),足徵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吳淑芬與高銘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吳淑芬與高銘坤共同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乙節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依照借據之內容,吳淑芬、高銘坤暫將新莊區建中街房地所有權狀暫交原告作為抵押,而現今該房地所有權狀在被告手中,顯見吳淑芬業已清償140萬元借款等語,惟查,倘若吳淑芬已清償140萬元,被告高銘坤為共同債務人應當知情,自不會同意由吳淑芬承受債務,作為與吳淑芬離婚之條件,吳淑芬也不會就已清償之債務自稱承受債務,故被告所辯不合常情,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吳淑芬已清償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系爭140萬元之借款債務由吳淑芬一人承受,而吳淑芬已於111年2月5日死亡,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為其繼承人,有原證一及戶籍資料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請求清償系爭140萬元借款,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25日由同居人即被告高銘坤代收,有回執可稽,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系爭140萬元借款契約未定返還期限,是自111年5月26日起算一個月,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自111年6月25日起負返還義務,原告併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自111年6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⑴訴外人吳淑芬於111年1月間,為被告高銘坤、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進行制解改運儀式,費用共10700元,均由原告受吳淑芬請託而於111年1月28日代墊支出,有匯款單可稽。⑵吳淑芬生前持有原告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以往均由原告先行繳納主、附卡之全額信用卡費,再由吳淑芬將附卡所消費之金額給付原告,而吳淑芬生前尚有3496元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款,由原告先向銀行繳納,自應償還原告。⑶吳淑芬於111年2月5日因意外事故致傷,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1045元,亦由原告代為繳納。⑷吳淑芬於111年2月5日死亡,原告代墊喪葬塔位及法會相關費用共388000元,惟其中塔位費用384000元已由被告高椀榆於111年5月20日清償,尚欠4000元未償。⑸以上,原告因吳淑芬請託而代墊之款項及原告代墊吳淑芬急診醫藥費、喪葬費用共19241元,自應由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三人於繼承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連帶清償。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代墊款,非基於委任關係,則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或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為吳淑芬之姐妹,更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及吳淑芬居住於吳淑芬之房屋多年,原告體恤吳淑芬及被告高藝芳等3人之經濟情況較不寬裕,及其居住於吳淑芬之房屋,基於善意回報之心裡,自願為吳淑芬及被告高藝芳等3人給付上開費用,顯係贈與,本無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藝芳等3人返還上開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況就原告請求被告高藝芳等3人給付之改運費用中,其中關於被告高銘坤1300元部分,實屬原告與被告高銘坤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理。再者,就喪葬費用4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喪葬費之單據佐證,且其亦自承係將該費用交付與被告高銘坤,則原告是否有交付該筆款項或該款項是否為喪葬費支出,實屬未定,原告向被告高藝芳等3人請求該部分之款項,實不足採等語置辯。經查,就⑴改運費用⑵信用卡費用部分,依常情改運費用應該是原告受吳淑芬委託而支付,因為原告不會無故知道吳淑芬要支付之款項為多少,勢必係由吳淑芬告知金額並請託原告代為繳納,另就信用卡費用以往繳費方式,係由原告先將主、附卡金額一併繳納,再由吳淑芬將附卡金額交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受吳淑芬請託而代繳附卡費用。就⑶急診醫藥費,衡情係在吳淑芬生命危急發生、⑷喪葬費係在吳淑芬已死亡之狀態下發生,自不可能係吳淑芬委請原告代墊,此⑶⑷費用應屬原告無因管理而代墊,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請求,亦屬有據。就原告主張上開⑴⑵⑶⑷之費用,均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堪信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為真。被告雖抗辯就被告高銘坤之改運費用應由原告向被告高銘坤請求,然從原告匯出吳淑芬、高銘坤、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之改運費用日期係在同一天,依常態應係由吳淑芬以家人之身分為高銘坤、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代求改運,由吳淑芬向原告請求代墊款項,故委任契約主體仍係原告與吳淑芬無誤。被告復辯稱:上開款項係原告贈與,本無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就贈與契約之存在舉證,所辯不足採信。末就原告代墊喪葬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七為證,該對話記錄已載明4000元為「亡者女兒做三七租會館」之費用,堪認為喪葬費用,又不管該筆費用係由原告交予被告高銘坤,高銘坤終究係要付給葬儀社支付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原告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自遺產支付,當屬合理。綜上,⑴⑵費用,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⑶⑷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又此⑴⑵⑶⑷費用,原告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請求清償,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25日由同居人即被告高銘坤代收,有回執可稽,原告併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自111年6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1年2、3月間代墊新莊區建中街房屋瓦斯費2190元(730x3=2190)、電費5805元、水費1687元、購買更新熱水器8300元及更換濾水器濾芯960元,共18942元。因當時原告與吳淑芬一家共五人同住在上址(原告嗣後已遷離),為符公平,原告願分擔上開瓦斯費730元、電費1161元(5805/5=1161)、水費337元(1687/5=337),扣除原告願分擔之部分,被告等尚應償還16714元予原告(00000-000-0000-000=16714),上開代墊款數額業經被告高藝玲打電話向高椀榆確認,高藝芳在旁,高藝玲在代墊款明細上簽名確認無誤(見原證19)。此部分款項係因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以口頭向原告請託,原告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各償還5571元(16714/3=5571)。如認為不構成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17
6、179條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各償還5571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高藝芳等3人並未就其與原告生活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委託原告處理,或對原告有任何指示,原告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間本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況彼時原告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居住於吳淑芬之房屋内,原告慮及被告高藝芳等3人之經濟情況較不寬裕,且有長年居住吳淑芬房屋之事實,遂基於長輩照顧晚輩之心理,自願支付全家人之部分生活開銷,既係原告自願給付,即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支付上開水電費、購買熱水器、更換濾芯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10、11、12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就原告支付瓦斯費部分,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不否認,僅辯稱係原告自願給付。就原告支付瓦斯費、水電費、購買熱水器、更換濾芯,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被告高椀榆等三人之委任,惟縱如被告所辯係原告自願給付,原告亦無義務負擔被告高椀榆等三人之生活所需,原告自得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椀榆等三人償還費用。綜上,瓦斯費2190元(730x3=2190)、電費5805元、水費1687元、購買更新熱水器8300元及更換濾水器濾芯960元,共18942元,原告願分擔上開瓦斯費730元、電費1161元(5805/5=1161)、水費337元(1687/5=337),扣除原告願分擔之部分,被告等尚應償還16714元予原告(00000-000-0000-000=16714),是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各償還5571元(16714/3=5571),為有理由。又上開費用,原告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請求清償,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25日由同居人即被告高銘坤代收,有回執可稽,原告併請求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自111年6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⑴被告高椀榆於104年2月16日委請原告以信用卡代墊支付其於醫美機構消費之60000元。⑵被告高椀榆以須支付房屋租金及縫紉職業工會費用為由,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⑶被告高椀榆另以其所豢養之寵物須支出相關費用為由,請求原告為其代墊款項,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5月24日、5月28日及5月31日代墊支付共101638元(17250+28800+34588+21000=101638),均有被告高椀榆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憑,並經被告高藝玲打電話向被告高椀榆確認無誤,經被告高藝玲於原證19上面簽名確認無誤,並有證人吳淑美在場見聞。上開借款及原告為被告高椀榆代墊之費用共201638元,被告高椀榆自應償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椀榆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提出提款記錄云云,然自原告提出之提款記錄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於當日自其帳戶提領40000元之事實,其該内頁之文字乃係原告自行加註,實難謂得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高椀榆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40000元予被告高椀榆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稱其為被告高椀榆代墊之醫美、寵物醫療費用云云,然原告為被告高椀榆墊付上開醫美、寵物醫療費用,分別於104年及110年間,彼時原告與被告高椀榆居住於同一屋簷下,感情融洽,原告實係基於家人間之情意,以其財產無償為被告高椀榆墊付相關費用,應屬贈與,此觀原告於其墊付費用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歷時數年,均無相關之催討記錄即明。原告嗣後因與被告高藝芳等3人感情破裂,始向被告高椀榆請求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高椀榆於104年2月16日委請原告以信用卡代墊支付其於醫美機構消費之60000元部分,此有原證13之交易明細,並經被告高藝玲打電話向被告高椀榆確認無誤,經被告高藝玲於原證19上面簽名確認無誤,並有證人吳淑美在場見聞,堪信屬實。⑵被告高椀榆以須支付房屋租金及縫紉職業工會費用為由,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部分,此經被告高藝玲打電話向被告高椀榆確認無誤,經被告高藝玲於原證19上面簽名確認無誤,並有證人吳淑美在場見聞,堪信屬實。⑶被告高椀榆另以其所豢養之寵物須支出相關費用為由,請求原告為其代墊款項,原告因此分別於111年5月24日、5月28日及5月31日代墊支付共101638元(17250+28800+34588+21000=101638)部分,均有被告高椀榆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憑(見原證15、16、17、18),並經被告高藝玲打電話向被告高椀榆確認無誤,經被告高藝玲於原證19上面簽名確認無誤,並有證人吳淑美在場見聞。上開借款及原告為被告高椀榆代墊之費用共201638元,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高椀榆償還原告,為有理由。上開費用,原告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高椀榆請求清償,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25日由同居人即被告高銘坤代收,有回執可稽,原告併請求被告高椀榆自111年6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先位請求⑴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高椀榆、高藝芳、高藝玲應各給付原告5571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高椀榆應給付原告201638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聲明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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