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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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虹 亦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 律師
魏大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 少連 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文化路7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永和門巿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其為未成年之女陳○○(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寄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以我個人名義提貨的話,賺到的酬勞比較高,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以便把貨款匯進去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收到後就會請司機用貨物配送的方式將提款卡及家庭代工材料寄給我,我才將帳戶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誤信詐騙集團說詞始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寄出後仍不斷詢問何時可返還卡片等事項,且被告提供之帳戶係供領取兒少補助及租金補助使用,被告應無冒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無法領取補助之風險幫助他人犯罪之理,況本案郵局帳戶寄出時帳戶內仍有款項,該款項亦遭詐騙集團盜領,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自己及女兒
名下之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依LINE暱稱「 曉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示寄出,並依「曉宜」指示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3、4、30、3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0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758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稽。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7、8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1、14頁)、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6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非無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㈢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乙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1年3月1日,我在網路上的「我是永和人」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對方說是做家庭代工,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說公司比較遠,且需要提供提款卡讓他買貨,以我名義,由他買貨,商品單償會比較高,他會將錢存到我的帳戶再去購買貨品,我想說對方只是拿我的提款卡,也沒有拿存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寄出。因為對方說需要將存進去的貨款提領出來,所以需要我的密碼,我就以LINE傳送密碼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30、31頁),復提出其與「曉宜」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供稱其為找工作而經由臉書社團覓得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購買材料之用等情並非虛構。而觀「曉宜」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曉宜」係先告知:「第一次訂單都是先安排100件,3到5天的量,一個月內交貨就可以,時間很充足,完成是領3000元,你看可以嗎?」等語,被告表示:「行,如果做的快可以提前交」等語表示應允,「曉宜」再以LINE傳送「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檔案時,被告察覺內容有提及申請補助事宜,進一步詢問詳情時,「曉宜」始表示一張卡可獲得補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初始係因誤信「曉宜」所稱從事家庭代工及需以被告名下帳戶購買材料等說詞,而允諾提供帳戶提款卡,並非貪圖對方所稱每張提款卡5000元之報酬。且「曉宜」又以LINE將由「 李宜娟 」在甲方欄署名,並經用印之「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電子檔(依金簡上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欣又欣包裝有限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以及「李宜娟」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地22頁)傳送予被告,以此方式進一步取信於被告。則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係在了解工作件數、期限及薪資後允諾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再經由電子檔交換之方式簽署代工協議書面,並依指示寄送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考量被告係從事賣滷味及於漢堡王打工等服務業基層人員工作,對家庭代工行業認識不深,在此情況下,被告稱其誤信對方為正當家庭代工公司,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所為雖不無輕率之虞,然尚非全然不合常理,自無從單以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所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未成年女兒用以領取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款所用之帳戶,且由被告於案發後重新申請其之社會救助專戶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該扶助款係於每月10日左右匯入帳戶(見金簡上卷第171頁),倘被告主觀上知悉帳戶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豈有在距離發放補助款僅剩一週時,不事先申請變更領取補助款之帳戶,即輕易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致面對補助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持提款卡盜領風險之理。尤有甚者,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前,該帳戶內尚有1萬559元之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10559),以被告兼職2份工作、月收入僅有2萬3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觀之,此對被告而言應非可輕易捨棄之錢財,然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並未領出帳戶內餘額,導致該款項在寄出提款卡不久後即遭詐騙集團盜領而蒙受相當損失,益徵被告確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而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對家庭代工業認識不
深,致其在已兼職2份工作仍經濟困難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誤信臉書社團所張貼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是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等語,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誤認被告所為已犯上開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即難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如前,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86號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為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1甲○○111年3月6日14時1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係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之服務人員,因購物網站資訊遭駭客入侵,購買尿布之數量遭更改為10箱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6日15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ATM轉帳匯款2萬9,989元前開中華郵政帳戶111年3月6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栗林門市ATM領款後,再存入詐騙集團指示帳戶1萬3,000元2丙○○111年3月6日14時4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係賣項鍊之電商業者,因訂購項鍊之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6日1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9,123元前開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