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江祥瑞程峰駿杜宏綸蔡橋信 (左列5人涉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歌喉讚KTV第205號包廂前,徒手毆打 簡志忠 成傷後,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執行例行性臨檢勤務時,發現簡志忠倒臥上開KTV地板,遂於同(28)日4時30分許,至上開KTV第307號包廂內調查上開案情之際,甲○○因警方認其等為現行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當場辱罵:「你他媽老雞巴不要碰我」等語,甲○○等人遂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適警員數人將江祥瑞包圍在中間並制伏在地之際,甲○○則在外側,取出辣椒水朝包圍江祥瑞之警員丙○○等數人噴灑後,並向包廂外逃離,警員丙○○見狀後向前追捕甲○○,甲○○旋以右手推丙○○之左肩,致丙○○跌倒後,其頭部撞擊包廂門板邊緣之牆面,並受有右側眉毛處撕裂傷(經縫合3針)、臉部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丙○○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訴字第92號【下稱本院卷】第16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辣椒水噴警員丙○○臉部,致其臉部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罵警察「你他媽老雞巴」,也沒有打警員丙○○或揮到他的臉,我朝著警察方向噴辣椒水,丙○○要衝出去才撞到門。因為警方堅持說我們是現行犯,把我們強留在包廂內,警方當時把問題複雜化才會衍生後面的事,我當時喝完酒才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被告甲○○所陳報之光碟內容,其檔案名稱分別為①
「000000000.451353.mp4」、②「000000000.771674.mp4」、③「000000000.950833.mp4」,勘驗結果均略以:被告右手比7的手勢,向一名警員說「你他媽雞巴不要再碰到我」,被告及其友人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說「我是說我他媽雞巴」,當時發生推擠,警方數人將江祥瑞圍在中間並制伏在地上,被告則在外側,未被警方包圍,被告走到包廂門口處,取出辣椒水朝包圍江祥瑞的警方噴灑後,並往外逃離,此時另一名戴口罩眼鏡的警察(即丙○○)追向被告,但撞到門板邊緣的牆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5、129至135頁),並有警員丙○○及 李佳威 出具之職務報告2張(少連偵卷第42至43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辣椒水1瓶照片1張在卷可考(少連偵卷第36至3
8、119頁),足認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辱罵:「你他媽雞巴不要再碰到我」等語後,被告等人與警方遂發生口角推擠,適警員數人將江祥瑞包圍在中間並制伏在地之際,被告則在外側,取出辣椒水朝包圍江祥瑞之警員丙○○等人噴灑後,並向包廂外逃離,警員丙○○見狀後向前追捕被告。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對「丙○○」辱稱:「你他媽老雞巴」等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未符,應予更明如事實欄所載。是被告對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在場警員口出:「你他媽雞巴不要再碰到我」之侮辱性言詞,實已達對於在場警員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雖被告辯稱:我是對其他警員講「你他媽老雞巴」,與警員丙○○無關云云,仍不足以卸免其刑責。
㈡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被告是先針對我們警員噴辣椒水,
不只針對我一人,當下我發現他被拉走,我過去制止他時用手推我的上半身,導致我去撞到門那邊有個轉角的牆壁,且被告辣椒水有噴到我,對我造成臉部的刺激,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推我造成的,因為我當時的方向是直接往他身上衝過去,如果我的腳打滑,我應該是跌到他身上,而不是直接往牆壁摔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24至125、129至135頁)。
核與本院第二次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950833.mp4」之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00:00:51被告起身往右側大門方向欲轉身離開時,於00:00:52被告有以右手推警員丙○○之左肩部位,導致警員丙○○跌倒,頭部撞擊大門牆邊乙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53頁)。足見被告取出辣椒水朝向警員丙○○等人噴灑後向包廂外逃離,丙○○見狀向前追捕被告之際,被告旋以右手推丙○○之左肩,致丙○○跌倒後,其頭部撞擊包廂門板邊緣之牆面,並受有右側眉毛處撕裂傷(經縫合3針)、臉部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且被告右手推丙○○左肩之行為與丙○○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因此致丙○○受有上開傷勢,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打警員丙○○,他要衝出去才撞到門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我當時喝完酒才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20_1128_042812_435.MP4」,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顯示04:28:12至04:29:01,被告與另一名身著
警員制服及螢光背心、未戴口罩及警帽之警員(下稱B警員),就被告等人是否為現行犯有所爭執,B警員表示欲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B警員以右手搭上被告左上臂,經被告高抬左手而撇開B警員之右手,被告認其等並非現行犯而不願配合,B警員將被告靠近自己身體,並對被告說:「你是現行犯,我要逮捕你,行不行?行不行?」(詳擷圖2至5)。
⒉畫面顯示04:29:02至04:30:40,被告重複說:「你
擱動一介、你擱動一介啦(台語)」,數名警員陸續進入被告所在包廂內,有人出聲:「幹什東西啦?」,被告等人均不願配合回派出所。被告稱:律師說有監視器,請警員去調監視器。B警員稱:我把監視器看完,你們有6個人去現場,至少有5個人出手。被告說:把監視器調出來。B警員:我已經調了(此時B警員左手搭在被告後背處,欲將其帶往門口處)。另一名警員稱:已經調了,走,回去都會給你們看,就是現行犯。多名警員請被告等人配合,惟被告等人均認自己不是現行犯,而不願意配合(詳擷圖6至8)。
⒊畫面顯示04:30:41至04:31:40,另一名被告友人要
警員不要動他,他跟警員回去嘛,被告友人一直要警員不要碰他。被告右手比7的手勢向畫面外之一名警員說:「你他媽雞巴不要再碰到我」,(於04:30:54至04:30:55),另一名警員稱:「你說什麼東西?你說什麼?」,另一名警員說:「你罵警察是不是?你罵我們」。雙方產生口角衝突,被告說:「我說我他媽雞巴」、「我說我他媽雞巴」。警員:「我們這邊都有錄影」。被告:「你錄啊」。警員:「你們都是現行犯走」。
B警員與被告友人江祥瑞有肢體衝突,密錄器亦因之晃動嚴重,並直至04:31:40錄影結束為止(詳擷圖9至1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至114-6頁)。由上可知,警方於包廂內認被告及其朋友等人為現行犯欲將其等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立即主張其等並非現行犯而不願配合回所,並要求警員調取監視器即可,被告再對警員辱罵:「你他媽雞巴不要再碰到我」等語,經警質疑其辱罵警察後,被告隨即改口:「我說我他媽雞巴」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出言辱罵警察恐涉嫌侮辱公務員罪後,立即改口以規避刑責,益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酒後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再者,觀諸被告見警員將江祥瑞包圍在中間並制伏在地之際,遂至外側,取出辣椒水朝包圍江祥瑞之警員等人噴灑後,向包廂外逃離,警員丙○○向前追捕被告,被告旋以右手推丙○○之左肩,致丙○○跌倒後受有上開傷勢等過程中,足見被告當時反應敏捷、動作迅速而遂行前揭強暴之行為,顯然其並無因飲酒後步履蹣跚或精神恍惚之情狀。是被告所辯:我喝完酒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1月28日),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法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刑度已有提高而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雖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然將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
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於包廂內之警員數人當場辱罵前揭穢語及噴辣椒水後而施強暴之行為,雖對數名警員為之,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各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先對於包廂內之警員丙○○噴辣椒水,再以右手推丙○
○之左肩,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⒊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而觸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警方認其等為現行
犯而心生不滿,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上開貶損評價之言語,並對警員等數人噴灑辣椒水,再以右手推警員丙○○左肩,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除承認持辣椒水噴灑警員丙○○臉部致受有上開皮膚炎傷害之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現在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辣椒水1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7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36至38頁),雖該瓶辣椒水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然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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