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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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680號;111年度偵字第59633號、第58981號;111年度偵字第42582號、第48504號、第49238號、第54001號、第55443號、第5708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中壢火車站,以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33號、第58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應予更正),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9①因故未匯款成功外),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除附表編號9①因故未匯款成功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⒉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時間,匯款3
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告訴人子○○固於警詢時指訴其於上開時間,其自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33號卷(下稱111偵59633卷)第73頁】,惟稽諸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未見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時間,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111偵59633卷第30頁),又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因IC卡顯示異常而未交易成功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2年1月13日土城字第1120000129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偵59633卷第117至11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①所示之時間,確有成功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此未遂部分與告訴人子○○於附表編號9②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既遂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消毒人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40,000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賴建如、邱綉棋、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備註1告訴人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30,000元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5942卷第9至11頁)。⒉告訴人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5942卷第105至110頁、第142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5942卷第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2號起訴書2告訴人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線上娛樂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10,000元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4680卷第17至20頁)。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畫面截圖(見111偵44680卷第37頁、第41至43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4680卷第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智慧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0時32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11偵48504卷第4至5頁;111偵30090卷第173至174頁)。⒉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48504卷第69至81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8504卷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4告訴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470,000元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7082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⒉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1偵57082卷第22頁、第24至25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7082卷第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5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將金錢儲值至銀行帳戶,始可透過網路商店APP販賣商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10時7分許100,000元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443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⒉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55443卷第48頁至第60頁反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5443卷第6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販售商品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 卓冠佑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48,000元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4001卷第4至5頁)。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購物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54001卷第63至78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4001卷第1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0日14時1分許18,000元7告訴人 吳政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4時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吳政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30,000元⒈告訴人吳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2582卷第5至15頁、第17至20頁)。⒉告訴人吳政穎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42582卷第80頁、第84至100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2582卷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10日15時17分許30,000元8被害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於Google架設線上購物商城,丁○○瀏覽點擊網站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匯款至商城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購物商城販售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0日20時10分許25,000元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9238卷第3至6頁)。⒉被害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49238卷第11至13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9238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告訴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子○○,佯稱:可透過葡京娛樂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①111年4月11日11時37分許①30,000元(未匯款成功)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9633卷第9至13頁)。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9633卷第69頁、第73頁、第79至95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9633卷第32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②111年4月11日15時5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②30,000元10告訴人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需繳交保證金15%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1日15時26分許1,200,000元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8981卷第40至43頁)。⒉告訴人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8981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8981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4月6日10時50分許800,000元11告訴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金管會稱智慧樹涉嫌洗錢及內線交易,須存入15%保證金通過審核後始得解除凍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44分許840,000元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8981卷第78至79頁)。⒉告訴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58981卷第90至91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58981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告訴人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智慧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26分許120,000元⒈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之指訴(見111他2496卷第247至249頁)。⒉告訴人寅○○提出之投資APP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他2496卷第17頁、第23至25頁)。⒊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他2496第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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