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8號原告 林玲真
石一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林玲真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及原告石一宏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一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被告民國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林玲真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林玲真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石一宏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林玲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林玲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林玲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林玲真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林玲真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玲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1日3時16分,經原告石一宏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513.6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位於南向34公里600公尺之外側護欄草皮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5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測距86.4公尺,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513.6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5公里,超速7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5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林玲真)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前(於111年7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林玲真),而原告林玲真於111年8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0月2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石一宏)事宜。嗣被告認原告石一宏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石一宏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告認原告林玲真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林玲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一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林玲真(擔任公司負責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111年6月20日晚間因公務參加商務餐聚,後續至酒館續攤,全程由原告石一宏(公司特助)陪同,未料至翌日近3時許,原告林玲真極感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於是請原告石一宏緊急送她返回 林口 家。原告林玲真由於自104年起經由桃園長庚醫院心臟科診斷為遺傳性高血壓並持續至111年10月18日仍連續處方箋每月取藥治療中,且近2年亦因腦鳴症狀服用中醫治療自律神經症狀。
2、原告石一宏因當時車上乘客(原告林玲真)酒後狀況極為緊急,又因原告林玲真當時自述長年罹患高血壓治療心臟疾病及自律神經腦鳴症狀,為恐耽誤服藥救治,攸關生命安危,事出緊急,始加速超速駕駛。
3、原告2人均駕駛經驗豐富,持照駕駛期間均嚴謹遵守交通規範。此事件實因狀況危及人命安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以符實情,公司並可繼續使用此車,延續持續行善運送物資,發揮關懷弱勢團體之良舉,以為此事件之警惕。
(二)聲明:原告石一宏:原處分一撤銷。
原告林玲真: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警於111年6月21日擔服00至06時巡邏勤務,站於國道1南向34.6公里處外側護欄草皮處,以手持編號LE0175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於3時16分42秒測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賓士、白色)之行速達175公里/小時,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及外觀皆與雷射槍影像符合,且檢視本件採證影像(附件一「測速影像.ASF」),可見雷射槍測得數值至錄影結束,過程中雷射槍之十字標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綜上,確認違規車輛係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予以舉發,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次查,舉發當日巡邏警車之行車器錄器影像截圖,可見於國道1號南向34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之標誌牌,該標誌牌清晰並不存斑駁破損致辨識不清之情況,又參考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係於國道1號南向34.6公里處持測速雷射槍執行取締勤務,採車頭偵測方式測速,實際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南向34.6公里處,是「警52」標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離約為600公尺,是系爭警示標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另原告石一宏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175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10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供法院作為審查之依據,核其行為確有「超速」之違規屬實且行車速度已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對駕駛人作成原處分一,應無不當;另經查車籍資料,原告林玲真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之作成原處分二,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原告林玲真當時身體不適,為返家服藥始超速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如上揭說明,系爭車輛斯時行速為時速175公里,逾系爭路段限速高達75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考量駕駛人於車輛超高速行駛時,其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除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亦加長,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不言而喻,雖其情可憫,然基於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林玲真雖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迄今仍持續進行高血壓之治療,然此並無足證明其於111年6月21日違規時確有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身體不適情事。
縱原告所言屬實,應聯絡醫療或消防單位遣派救護車進行載送,貿然開車以高速之行速進行接送除將提高無辜用路人因而受有生命、身體損害之風險外,亦未能使病患於黃金時間內得到救護人員適當之處置;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故本案並非不存其他更適當且對其他用路人危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原告主張應屬無據,原處分一、二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石一宏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二)原處分一之作成有無程序及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違規緣由係因原告林玲真有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而由原告石一宏緊急載送返回林口住處,乃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傳真查詢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0806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993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2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設置限速10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影本各1幀、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查原告林玲真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1日3時16分,經原告石一宏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
513.6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位於南向34公里600公尺之外側護欄草皮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5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測距86.4公尺,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513.6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林玲真)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於111年7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林玲真),而原告林玲真於111年8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林玲真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林玲真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林玲真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餐館消費收據證明2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林漢邦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為佐;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然由前揭桃園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醫囑:病患曾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5日、105年3月19日至本院心臟科門診診斷並治療高血壓,目前持續於他院治療高血壓;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0月18日」)、林○邦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高血壓疾病;醫師醫囑:病人111/3/8,4/13,7/20,10/18至本院接受高血壓治療;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0月18日」)、國○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110年7月6日至111年10月14日共10次;病名: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醫師囑言:
患者自述原發性高血壓病史,腦鳴,疑似自律神經引起,在本診所調理體質;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11年10月14日」)以觀,雖堪認原告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之病史,但仍本不足以執之即認斯時乘坐系爭車輛之原告林玲真確有「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而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況且,「身體不適、呼吸不順、頭痛欲裂」等症狀,核屬飲酒後常見之身體反應,若嚴重至緊急危難之程度,則原告林玲真何以不在飲酒處(依原告所提餐館消費收據證明所載,係在「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就近醫治,又原告林玲真亦未提及並提出其當日返家後有立刻就醫之情事及證明。凡此,更難認本件違規事實確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三)原處分一之作成有程序及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③第40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2、原告石一宏於111年6月21日3時16分,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513.6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位於南向34公里600公尺之外側護欄草皮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5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測距86.4公尺,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約513.6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5公里,超速75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林玲真)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9日前(於111年7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林玲真),而原告林玲真於111年8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10月2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石一宏)事宜等情,均業如前述,且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3、惟查: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1年8月19日前)於111年7月6日即合法送達逕行舉發之受舉發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林玲真〉),然原告林玲真遲至111年8月22日始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載明駕駛人姓名為「石一宏」),嗣於111年10月21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是縱認其於111年8月22日即有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之意,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期限(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則本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處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林玲真),是被告仍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歸責於原告石一宏而對之予以裁罰,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屬有違。
⑵況且,縱認被告於受逕行舉發人與被歸責人對處罰對象均
無異議之情況下,得從寬認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之期限;然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合法送達原告石一宏,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卻於同日(111年11月3日)即作成原處分一,致於裁決前未給予違規行為人(原告石一宏)陳述之機會,且逕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之應到案期限(111年8月19日),而以其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逾期30日以內)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8,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重新審查紀錄表),於法亦屬有違。
4、從而,原處分一之作成核有程序及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雖原告石一宏起訴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一既屬違法,自屬無可維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處分一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玲真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林玲真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石一宏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林玲真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一違法,原告石一宏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