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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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郁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郁均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姓名不詳、自稱「 麗媛 」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麗媛」,並告知「麗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麗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20時28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予 李旻珊 ,佯稱係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李旻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翌(13)日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旻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郁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麗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商應徵家庭手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去買產品,說這樣可以幫公司逃稅,我們手工藝品的價格就會高一點,可以回饋給我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附
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麗媛」,並告知「麗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麗媛」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20時28分許,假冒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予告訴人李旻珊,佯稱係因錯誤設定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3時42分許、翌(13)日0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86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13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4、61、127、137-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的LINE名稱是「麗媛」,他只有說公司在苗栗,也沒有講公司名稱,他說要用我的帳戶分批買產品,他們公司會放錢進去,要給提款卡是因為要讓廠商去領錢,一本帳戶只能做100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說還會再給我補償費1萬元;我有跟我女兒和朋友講,他們都有說好像是騙人的,我也覺得對方要寄存摺和提款卡好像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麗媛」未曾見面,其對於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及其所稱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則理應避免將自身金融帳戶落入該等人之掌控。再者,倘該人所稱之「公司」欲給付相關廠商貨款,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請他人輾轉提供私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又被告既然曾經對「麗媛」所指之工作內容有所顧慮,更知悉不應任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麗媛」所述之工作合法性有所懷疑。再觀之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可看出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9時36分許,先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使該帳戶餘額僅剩餘不到600元,提領完畢後始於同日10時16分許寄出該帳戶提款卡,更可徵被告係抱持該帳戶內餘額不高,其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依照被告當時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當可察覺有異,其卻無視於此,仍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應可所認知。
⑷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
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轉匯或提領款項帳戶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報酬,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台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獲得報酬,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台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⑸再者,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或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台新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變更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台新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麗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
作為其前開辯解之佐證,然對話紀錄文字檔可由儲存者事後編輯、刪改,是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所顯示之檔案儲存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顯然遠遠早於被告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日期即111年2月16日,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偵緝卷第13-15頁),然而,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中歷經警詢、偵訊,甚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均始終未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此節亦悖於常理;況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麗媛」表示:「你害我要到臺中做筆錄,這一年還要常跑臺中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見被告在臺中地區有另案經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上開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不相符,則該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是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審就被告所為,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予以更正,容有未恰;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洗錢罪並更正論罪法條,可認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與其另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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