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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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堯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偽造之「 廖美惠 」、「 徐伴麗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堯立原係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客戶辦理人力仲介或就業派遣等事宜,其明知不得以家庭看護工名義辦理外藉移工來臺為國内雇主從事一般家庭勞務工作,且徐伴麗欲聘僱外籍移工從事一般家庭勞務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未經廖美惠、徐伴麗之同意,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原雇主簽章欄」、「新雇主簽章欄」內分別偽造廖美惠、徐伴麗之簽名各1枚,虛偽表示廖美惠、徐伴麗2人達成合意,將原由廖美惠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移工ADVINCULAREORODABRUSAS(下稱A女)轉換雇主為徐伴麗,並持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而行使之,經勞動部以109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7465A號函核准徐伴麗自109年2月11日起接續聘僱A女,在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455號6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為李 張瑞娣 ),期間為109年2月11日至111年6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聘僱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廖美惠、徐伴麗。嗣王堯立明知A女未曾在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455號6樓看護 李張瑞娣 ,而係在徐伴麗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之1之住處從事家務工作,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3月30日,未經徐伴麗之同意,在「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上填寫:A女之工作類別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變更前外國人住宿地點為新北巿永和區中正路455號6樓、變更後外國人住宿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即一家人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等不實內容,及在上開通報單上「雇主簽章欄」內盜蓋徐伴麗因委託其辦理聘僱外籍移工而授權代刻之徐伴麗印章(印文1枚),並提供予新北巿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巿勞工局)之訪視人員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勞工局對外籍移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徐伴麗。
二、案經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堯立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受徐伴麗之委託辦理申請外籍移工事宜,並以徐伴麗為申請人、李張瑞娣為受看護者,申請外籍移工A女至徐伴麗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之1之住處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李惠明 (已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說要以其母李張瑞娣之名義申請2名外籍看護給別人用,並委託讓李張瑞娣之乾女兒 徐熙明 及徐伴麗申請,且其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為之「廖美惠」、「徐伴麗」簽名,係伊2人所授權。另申請變更外籍移工之地點係為了方便訪視,訪視之地址與外籍移工真正所在之地址並沒有關聯性,且依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客戶有授權該公司代刻印章,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堯立原係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5月19日始登記為負責人),為客戶辦理人力仲介或就業派遣等事宜,其於109年3月12日,以李惠明之母李張瑞娣為被看護者,持「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向勞動部申請並取得招募與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將原由以廖美惠名義所申請之菲律賓籍移工A女轉換為徐伴麗所聘用。勞動部於109年3月2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7465A號函核准A女於徐伴麗聘僱期間(109年2月11日至111年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為被看護者李張瑞娣進行家庭看護工作之許可。惟A女實際係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7樓之1徐伴麗住處從事家務工作。嗣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持以徐伴麗名義出具之「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填載A女係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將A女之住宿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實際上未曾居住)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即一家人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提供予新北市勞工局訪視人員觀看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5202號函、勞動部109年3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7465A號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伴麗」間之對話擷圖各1份、新北巿勞工局111年2月16日新北勞外字第1110237964號函暨檢附之「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依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第12條第4款,客戶均授權公司在辦理相關事宜之文件上簽名並代刻印章1顆,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
1.關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部分:
(1)證人徐伴麗於偵訊時證述:「(問:你是否因為需有外勞協助家務工作,找王堯立尋找外勞,之後就以 黃美英 為人頭申請外籍看護工A女,但實際上是讓A女為你從事家務工作?)我確實是有用人需求,所以透過親戚介紹王堯立,我跟王堯立說我是職業婦女,我要請一個合法的,王堯立跟我說沒問題,我就相信他,他的公司也是合法的,他就找了A女來。我也有繳錢,像是就業安定費、勞健保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說我要找合法的仲介,被告有給我看他公司的資料,證明他是合法的仲介公司,我說我需要有人幫我做家務,我要找合法的幫傭,問他能不能幫忙找,被告說可以,所以我就委託被告辦理。」、「(問:妳的意思是,關於仲介外勞到妳家的流程,妳有授權被告關於其中的任何文件都可以用妳的名義簽名嗎?)……他在臺北,我在臺中,我認為如果我有委託他的話應該會有1份委託書。但我確實有全權委託被告辦理仲介外勞的事情,我找仲介公司就是要他幫我辦到好,但關於細節的部分我現在記不清楚,我現在不記得我當時到底有沒有與被告簽立委託書。……」、「(問:如果妳有簽立委託書的話,妳授權的範圍是指不管被告是用合法或是違法的方式找來外籍看護就好,還是妳的委託內容是必須以合法的方式幫妳找到外籍看護?)當然是要用合法的方式,我知道有一些僱用外勞是違法的,會比較便宜,但我希望是用合法的方式找到外勞,所以我才會願意花這麼多錢。」(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等語,可見證人徐伴麗雖委託被告仲介外籍移工並授權伊辦理相關事宜,惟其係委託被告以合法之方式仲介外籍移工,且授權被告之範圍僅限於辦理合法申請外籍移工之事宜。
(2)證人徐伴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是要找幫傭,被告說可以用技術性的方法幫我合法辦理,等到幫傭來到我家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是用這個文件(即「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面申請的方式讓我有幫傭可以到我家工作,被告說對方是合法申請RODA(即A女),讓RODA可以在我家做,我們付對方一筆費用就好。」、「(問:
這份文件在法律上的評價是被告用非法人頭的方式,讓主管機關以為RODA是在永和照顧另外一位需要照顧的人,所以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此部分也是在妳的授權範圍嗎?)當然不是,我怎麼可能授權被告去做違法的事情。」、「(問:如果妳一開始就知道被告要用這種人頭的方式,妳還會同意被告用妳的名字簽在這份文件上嗎?)不會。我當初是以為被告的方式是合法的……」、「我不認識李張瑞娣」、「(問:
被告曾經有說過李張瑞娣是妳跟徐熙明共同照顧的乾媽,請問有這件事情嗎?)後來我們才說好用這種方式聘僱RODA,但其實不是這種關係,被告說聘僱的理由就是向勞工局稱李張瑞娣是我們的乾媽,這樣就是合法的方式。」(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等語,足見李張瑞娣並非證人徐伴麗之乾媽,且以證人徐伴麗名義為李張瑞娣申請之外籍移工,亦非到李張瑞娣位於新北巿永和區之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3)依證人廖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問:經本隊出示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附件3),上面「廖美惠」的簽名及印章是否為你本人所行使?)這不是我簽的……」、「(問:若不是你的簽名及印章,那是誰行使的?)應該是仲介公司。」、「(問:你是否有授權他人在(附件3《筆錄誤載為附件2》)上面行使你的簽名及行使,並辦理外國人入境聘僱、轉換雇主及接續聘僱程序?)我沒有授權……」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可知廖美惠雖有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僱用外籍移工之事宜,惟並未授權仲介公司人員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
(4)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就「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廖美惠」、「徐伴麗」簽名均係其所簽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辯稱依公司與其2人所簽訂之合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其2人有授權簽名云云,然被告至本案於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上開合約,是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與廖美惠、徐伴麗所簽訂之合約是否確有上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另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上開合約在另案遭檢察官扣押,惟經本院調取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扣押物,核閱後並無上開合約,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定。況依證人徐伴麗、廖美惠前揭之證述內容,已足認被告明知廖美惠、徐伴麗均未同意其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原雇主簽章欄」、「新雇主簽章欄」代為簽名,仍在上開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偽簽「廖美惠」、「徐伴麗」之簽名,並持之向勞動部行使。
2.關於「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部分:
(1)依證人徐伴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關於「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這份文件將RODA的地點更改至被告位於永和的公司的地址,這件事情被告之前有跟妳講過嗎?)有。當時我已經知道這種方式不合法,那時勞工局要來檢查RODA是否住在永和,仲介公司有告訴我不能讓他們來檢查,不然就會發現違法,所以當時已經打算停止僱用,我當時很害怕,仲介公司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仲介公司已經有說要停辦了,把RODA的資料移去被告的公司,這些都是由仲介公司辦理的,我說的仲介公司就是指被告。」、「我確定被告是有跟我說要停辦了,戶籍就要遷回公司,我那時一直以為RODA的戶籍是放在我們家,就是臺中。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RODA的戶籍地址本來放在中正路這裡,他沒有特別提這個,只是說停辦了戶籍就要遷回公司,但是他沒有特別跟我說這要用我的名義、要我同意蓋章這些話,出問題之後都是仲介公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第102頁)等語,足認上開「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中關於變更A女住宿地點部分,確與事實不符。
(2)證人徐伴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妳有無看過這份通報單《即「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上面的印章是否為妳本人所蓋?)聘僱RODA到我家裡來的文件我都沒看過,都是由被告的仲介公司處理。這個應該不是我的印章,但是我記得被告說過如果有需要的話要來跟我拿印章,我有說被告可以幫我代刻印章。」、「(問:妳是否有授權被告可以用妳的名義填寫或申報內容不實的文件?)當然不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等語,足見證人徐伴麗雖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但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填寫或申報變更A女住宿地點不實之「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故上開變更通報單上之「雇主簽章欄」內徐伴麗之印文,確係被告持徐伴麗先前授權代刻之印章所盜蓋。
(3)被告雖辯稱申請變更外籍移工所在之地點係為了方便訪視,而訪視之地址與外籍移工真正所在之地址並無關聯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之內容,其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依雇主聘僱外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雇主如為所聘僱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住宿地點,應於變更後7日內,檢具本通報單及下列文件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通報……。」、第4點記載:「雇主如欲調派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隨同被看護人至養護機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家、慢性床或呼吸照顧病床等照料該被看護人,須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調派許可,每次申請調派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期滿後得申請延長,1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之內容(見偵查卷第187頁),可知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其中第9款為「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若住宿地點有變更,即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報,而外籍看護若至醫療院所照顧被看護人亦需通報,以便主管機關掌握外籍移工在國內工作之地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逾越他人所賦予之權限,而以該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逾越廖美惠、徐伴麗之授權範圍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屬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持之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而行使。另其逾越徐伴麗之授權在「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上蓋用徐伴麗之印章,為盜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復提供予新北市勞工局訪視人員觀看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逾越廖美惠、徐伴麗之授權,以其等之名義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之「原雇主簽章欄」、「新雇主簽章欄」內簽名,及在「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上之「雇主簽章欄」內蓋用徐伴麗之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以廖美惠、徐伴麗之名義簽名、在「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上蓋用徐伴麗印章,再分別持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及提供予新北巿勞工局訪視人員觀看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為使A女能繼續留在徐伴麗位於臺中巿之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之單一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明知引進外籍移工須符合我國之法令規定,其為使徐伴麗順利聘僱外籍移工至家中從事幫傭工作,竟以上開方式為徐伴麗申請外籍移工及規避新北巿勞工局訪視人員對A女之訪視,影響勞動部、新北市勞工局對於外國人引進許可、聘僱業務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被告逾越廖美惠、徐伴麗之授權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所為「廖美惠」、「徐伴麗」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盜用「徐伴麗」印章所蓋印之印文,係以徐伴麗同意被告所代刻之印章所蓋印,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業經其分別交付與勞動部、新北巿勞工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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