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濤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吳翊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哲民 」、「 楊文榮 」、號稱「公司會計」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翊濤將其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吳翊濤再依「楊文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該欄位所示款項,復依「楊文榮」指示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提領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欄位所示款項交付「楊文榮」指定之「公司會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去向;嗣吳翊濤於提領完成附表一編號4、5所示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僅其中13萬元為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後,前往交付上開款項與「公司會計」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後竹圍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吳翊濤提領之前述15萬元款項及其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濤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41、149、1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楊文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463號卷第47至53、81至8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資料,再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乃為利用人頭帳戶製造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難再為查緝,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被告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乃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三、科刑: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述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帳戶
資料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31至1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31至133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即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具,為被告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51頁),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現金中之13萬元,係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尚未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筆款項既然仍在被告管領中,自為被告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剩餘扣案現金2萬元,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匯款,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及領取詐欺款項,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本案有領得報酬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4張、存摺4
本,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被害人等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之功能,故前揭扣案提款卡、存摺,已無再次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工具可能,核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斯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地點、金額1 林順章 111年1月18日10時許,假冒林順章之孫子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順章配偶,佯稱:公司周轉需款20萬元云云,致林順章及其配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月18日10時22分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20萬元⑴111年1月18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重新分行、17萬5,000元(臨櫃提領)⑵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上址中國信託重新分行、2萬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11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0萬元2 李萬裕 (提告)111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假冒李萬裕之姪女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聯繫李萬裕,佯稱:投資網路購物需款20萬元云云,並以LINE與李萬裕聯繫提供受款帳戶號碼,致李萬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月18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33分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20萬元⑴111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6萬5,000元(臨櫃提領)⑵111年1月18日11時57分許、上址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3萬5,000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11年1月18日12時11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20萬元3 林銀霞 (提告)111年1月17日20時許,假冒友人「美艷」以電話表示更換電話並加入LINE後,向林銀霞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林銀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月18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記載13時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30萬元尚未提領即遭警查獲111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111年1月18日12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另記載111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提領3萬元,惟此筆提領顯非林銀霞所匯款項,應係編號5 曾秋菊 之匯款)111年1月18日12時22分後某時許、新北市○○區○路○街00號、10萬元4黃頁展(提告)111年1月18日11時許,假冒友人LINE暱稱「寶島台灣」致電黃頁展佯稱:投資法拍屋,需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黃頁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111年1月18日12時36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30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萬元⑴111年1月18日12時51分許、上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5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⑵111年1月18日13時2分許、上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2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⑶111年1月18日13時3分許、上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2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⑷111年1月18日13時4分許、上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2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⑸111年1月18日13時5分許、上址富邦銀行三重分行、1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111年1月18日13時許先將7萬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為上開⑵至⑸之提領)(上開款項僅10萬元為黃頁展所匯)尚未交付即遭查獲5(追加起訴)曾秋菊(提告)自111年1月16日14時起,陸續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秋菊,詐稱其為曾秋菊姪兒,因故亟需資金,向曾秋菊借款云云,致曾秋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8日13時9分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1月18日13時23分許先將3萬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8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萬元附表二對應附表一之編號證據資料11.林順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463號卷第27、28、31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字第711號卷第55至6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980號函暨檢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11至113頁)4.吳翊濤前往銀行提領及與收水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翊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3號卷第71、73、79、95頁)21.李萬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463號卷第33至34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字第711號卷第41至46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101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1紙(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15至117頁)4.吳翊濤前往銀行提領及與收水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翊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3號卷第79、95頁)31.林銀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463號卷第35至39頁)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6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9月8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字第711號卷第35至39、49至53頁)3.吳翊濤前往銀行提領及與收水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翊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3號卷第75、77、95頁)41.黃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5463號卷第43至45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9月8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字第711號卷第41至46、49至53頁)3.吳翊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3號卷第95、96頁)51.曾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0916號卷第29至30頁)2.曾秋菊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0916號卷第47至59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11年9月8日函暨檢附吳翊濤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金訴字第711號卷第41至46、49至53頁)4.吳翊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463號卷第97頁)附表三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刑欄沒收欄1附表一編號1吳翊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具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吳翊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吳翊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附表一編號4吳翊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吳翊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1林順章被告應給付林順章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林順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2林銀霞被告應給付林銀霞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林銀霞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3黃頁展被告應給付黃頁展2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1.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黃頁展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4曾秋菊被告應給付曾秋菊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曾秋菊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