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六號上訴人 曾睿騰
黃建彰 原名 黃司含 . 郭順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睿騰、黃建彰(原名黃司含)、郭順龍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張從道 因積欠曾睿騰債務尚未清償,自願跟隨曾睿騰共謀解決之道。黃建彰雖提供住處供曾睿騰與張從道商討債務事宜,且通知郭順龍前來其住處,要其搭載張從道前去「環球購物中心」取錢,但渠等並未毆打張從道或限制其行動自由。郭順龍雖受黃建彰之吩咐,搭載張從道一同去「環球購物中心」取錢,但亦未毆打張從道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照片顯示:「曾睿騰住處門口錄影之翻拍照片,並未見曾睿騰有對張從道施暴,且張從道有來回搬運物品至被告曾睿騰車內;黃建彰住處樓下電梯錄影之翻拍照片,亦可見曾睿騰與張從道在黃建彰住處樓下搭乘電梯時,曾睿騰先行進入電梯內,張從道再跟隨進入」,足見 張從道斯 時可活動自如。設若張從道當時之行動自由遭拘束,依常理當會儘速趁機脫離控制,但張從道竟捨此而不為仍繼續主動跟隨,足認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原審未察,主觀率予認定「足見張從道自遭『 阿鄭 』毆打後至警員逮捕郭順龍為止,其行動自由始終處於受剝奪之狀態」等情,顯有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張從道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被押著進曾睿騰住處。伊在黃建彰住處時,並沒有很想走。黃建彰、郭順龍沒有限制伊行動,……去環球購物中心途中,郭順龍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不是被押到環球購物中心,被押走是警察說的」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人確實未剝奪張從道之行動自由。張從道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人之指訴,實係遭受到警方之誘導詢問所致。張從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訴,具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張從道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真實性,主觀揣測認定張從道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應係其與上訴人等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和解後,故為迴護之詞,洵不足採云云,堅持採取張從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人之指訴內容,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載稱「證人 吳品 諭係黃建彰之配偶,所言難免偏坦,且曾睿騰自承有在黃建彰住處以腳踢張從道大腿好幾下,郭順龍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注意張從道之舉止, 吳品諭 亦無可能置家中小孩於不顧而全程注意觀察張從道與他人之互動,其證稱未看到、聽到任何人對張從道妨害行動自由云云,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云云。惟查,郭順龍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並沒人看守張從道,警方刻意以不正之誘導詢問方式,預設不利之陷阱,事實上上訴人等均未看守張從道。原審遽認郭順龍於警詢時自承其有注意張從道之舉止,推論出上訴人等事實上有看守張從道之行為,進而認定吳品諭證稱未看到、聽到任何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行動自由,應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曾睿騰與張從道間,有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之債務糾紛,因張從道避不見面,曾睿騰乃囑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鄭」之成年男子尋覓張從道之下落。「阿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獲知張從道投宿於(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愛摩兒汽車旅館」五二六號房後,即該日上午十時許,偕同另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進入該房內,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揮拳毆打張從道之臉部及眼睛數下成傷(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阿鄭」隨即將張從道帶往曾睿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住處,曾睿騰復以腳踹張從道之肩部及背部(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適因曾睿騰當日有事須前往高雄,為張從道提出解決之道前,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曾睿騰乃將張從道帶往黃建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住處,黃建彰明知張從道已遭曾睿騰等人毆打成傷,行動自由亦遭剝奪,竟仍與曾睿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提供其住處房間予曾睿騰剝奪張從道之行動自由,並催逼債務外,且聯繫友人郭順龍前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監視、看管張從道。曾睿騰在該房間命張從道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款還債,並持鐵製衣架毆打張從道之手臂,及踹踢其大腿(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逼迫簽立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且恫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到死」等語,旋將上開本票交予黃建彰,囑託黃建彰繼續看管張從道及催逼債務後,先行離去前往高雄。嗣因張從道撥打電話央求其父 張習文 代籌款項時,張習文聽聞張從道聲音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佯裝係張從道之叔叔,於與張從道對話中,確認張從道之行動自由遭控制後,假意與對方相約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環球購物中心」,先行清償其中三十五萬元債務。黃建彰誤信為真,乃囑郭順龍攜上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帶同張從道前往取款。警員 咸培旺 等人於同日十九時許,在「環球購物中心」前,當場查獲郭順龍,並扣得上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張從道至此始回復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黃建彰累犯)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訴人等上揭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業據張從道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核與張習文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並經警員咸培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張從道之診斷證明書、「愛摩兒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票可憑。曾睿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第一審法院供稱:「伊有要求『阿鄭』幫伊找張從道,八月十六日早上『阿鄭』打電話說張從道在汽車旅館,要帶張從道過來找伊,有四人帶張從道到伊住處。伊又帶張從道到黃建彰住處,伊在黃建彰住處有踢張從道大腿好幾下」、「伊有告訴黃建彰張從道就是欠伊錢的人,……伊有跟張從道說『如果不還錢,就折磨他到死』」等語。黃建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有看到曾睿騰用手捶張從道的腳,曾睿騰有叫張從道打電話調錢。伊麻煩郭順龍帶張從道出去收錢」、「伊打電話叫郭順龍過來,有看到曾睿騰打張從道,……伊麻煩郭順龍去向張從道父親收錢」等語。郭順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黃建彰叫我去『環球購物中心』,但是是綽號『 小寶 』(即曾睿騰)委託黃建彰的」、「我有看到張從道的眼睛腫起來」、「黃建彰要我押張從道去取款」、「(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看守張從道?)有。是綽號『小寶』男子」、「黃建彰打電話叫伊過去,房間裡面有張從道、曾睿騰及黃建彰,伊看到張從道走路一拐一拐的,眼睛腫腫的,當時覺得怪怪的。伊有聽到曾睿騰說張從道有欠他錢,黃建彰說張從道會叫他家裡的人準備錢」等語。另參以曾睿騰委託「阿鄭」尋找張從道,「阿鄭」找到張從道後,旋揮拳毆打張從道之臉部、眼睛成傷,張從道受此傷害,自不敢任意離去,張從道隨「阿鄭」等人至曾睿騰住處,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曾睿騰又以腳踹張從道之肩部及背部,張從道隨曾睿騰至黃建彰住處,仍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曾睿騰再持鐵製衣架毆打張從道之手臂,及踹踢其之大腿,張從道斯時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強迫簽發兩張本票,並遭曾睿騰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到死」等語恫嚇,足見張從道自遭「阿鄭」毆打後,直至警員在「環球購物中心」逮捕郭順龍為止,其行動自由始終處於受剝奪之狀態甚明。上訴人等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雖未見曾睿騰在其住處門口有對張從道施暴,張從道尚能來回搬運物品至曾睿騰車內。另曾睿騰與張從道在黃建彰住處樓下搭乘電梯時,係由曾睿騰先行進入電梯內,張從道再跟隨進入電梯內。但張從道在「愛摩兒汽車旅館」已遭「阿鄭」等人揮拳毆打臉部及眼睛成傷,其後又在曾睿騰住處遭曾睿騰以腳踹肩部及背部數下,是曾睿騰於其住處門口及黃建彰住處樓下,雖未持續對張從道施暴,或緊盯之舉止,惟張從道因遭嚴重毆打成傷,其行動自由已受壓制,自無法任意脫逃。證人即黃建彰之配偶吳品諭於原審固證稱:在伊家過程中,未看到、聽到任何人對張從道為妨害行動自由云云。然張從道係被限制在黃建彰住處房內,身體已受傷且人單力薄,在多人看管下,自無可能隨意走出房間脫逃,且曾睿騰已自承有在黃建彰住處曾經踢張從道大腿好幾下,而吳品諭係黃建彰之配偶,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張從道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被押著進曾睿騰住處。伊在黃建彰住處時,並沒有很想走。黃建彰、郭順龍沒有限制伊行動,……去環球購物中心途中,郭順龍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不是被押到環球購物中心,被押走是警察說的云云,應係其與曾睿騰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和解後,故為迴護之詞,洵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而以其等否認有妨害張從道之行動自由,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張從道因積欠曾睿騰債務尚未清償,自願跟隨曾睿騰共謀解決之道,其間張從道活動自如,未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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