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原名 黃司含 .乙○○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丁○○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與甲○○間有71萬元之債務糾紛,因甲○○避不見面,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囑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鄭 」(或「 鄭哥 」)之成年男子找出甲○○帶至其住處。嗣「阿鄭」獲知甲○○於98年8月16日投宿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愛摩兒汽車旅館」526號房,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偕同另3名不詳人士進入該房內,隨即揮拳毆打甲○○之臉部及眼睛數下(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阿鄭」再與丙○○聯絡,將甲○○帶往丙○○臺北市○○○路○段○○○號住處,丙○○則於其住處以腳踹甲○○之肩部及背部,使甲○○心生畏懼不敢離開,適因丙○○有事須前往高雄,為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債務獲償止,乃將甲○○帶往丁○○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住處,丁○○明知丙○○向甲○○催討債務未果,且甲○○因而遭毆打成傷,行動自由遭到剝奪,竟仍與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提供其住處房間予丙○○催逼甲○○償還債務外,並聯繫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友人乙○○前來共同監視、看管甲○○。丙○○並在該房間命甲○○撥打電話予親友籌款還債,期間並以鐵製衣架毆打甲○○之手臂,及踹踢甲○○之大腿(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逼迫甲○○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36萬元之本票各1張,同時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到死。」等語恫嚇甲○○後,先行離去前往高雄。丙○○並於離去前,將上開本票交予丁○○,囑託丁○○繼續看管甲○○,並於甲○○籌得款項後幫其取款。嗣因甲○○撥打電話央求其父 張習文 代其清償債務時,張習文聽聞甲○○聲音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乃佯為甲○○之叔叔與甲○○對話,確認甲○○遭毆打受傷,行動自由受控制後,假意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環球購物中心」先清償35萬元,丁○○誤信為真乃囑乙○○攜上開面額35萬元之本票帶同甲○○前往取款。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環球購物中心」前,為警當場查獲帶同甲○○前往取款之乙○○,並扣得上開丙○○因犯罪取得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甲○○始得脫身。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甲○○於98年8月17日2時46分至5時30分警詢時陳稱:伊先被押至丙○○小套房,再被押至丁○○住處,最後被押至環球購物中心。屋內3名男子在房間內看管伊,限制伊行動自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背面);於同日15時5分至16時25分警詢時陳稱:伊被強押出汽車旅館,隨後被強押至丙○○住處,之後又被強押至丁○○住處。丙○○交待屋內3名男子看管好伊。乙○○負責看管伊行動及押伊去環球購物中心收款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頁正、背面);於98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事實如警詢所述,丙○○、丁○○、乙○○在丁○○住處沒有捆綁伊,但伊上廁所,他們都會跟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證稱:伊沒有被押著進丙○○住處。
伊在丁○○住處時,並沒有很想走。丁○○、乙○○沒有限制伊行動,他們扶伊上廁所之用意,伊不清楚。去環球購物中心途中,乙○○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不是被押到環球購物中心,被押走是警察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甲○○接受警詢時距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尚未與被告丙○○和解,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考量被告之刑事責任,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證人甲○○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雖係在凌晨2點至5點間,惟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已在午後3點,並無疲勞詢問之情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警員、檢察官未對其施加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卷第79頁背面)。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內容,復與其身體之傷勢,及證人即警員 咸培旺 於電話中聽聞之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僅主張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自己願意跟伊上車,伊沒有妨害甲○○行動自由。當天因伊父親住院,打算要回高雄,甲○○本來要跟伊一起回高雄,但是車上東西太多,甲○○眼睛又流血,甲○○又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幫他還錢,且丁○○住處附近剛好可以上高速公路,所以伊才先帶甲○○去丁○○那裡。那時伊趕著回高雄,甲○○有連絡到他朋友及他父親,說有人要幫他還錢,伊就請丁○○幫忙有人拿錢來還時,先幫伊收下伊就離開了云云;被告丁○○辯稱:甲○○在伊家中可以自己去上洗手間,也可以自由走動,伊沒有限制甲○○行動自由,有關債務的事情,伊都打電話給丙○○要他直接跟甲○○說,後來因為伊要帶小孩出去,所以才請乙○○幫伊帶甲○○去拿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沒有在丁○○住處負責看管甲○○,且伊等在該處走動時,也沒有去碰觸或是用言語威脅甲○○,後來伊只是載甲○○去拿錢而已,要去哪裡拿錢是甲○○說的,從丁○○住處離開時,也是各走各的,伊沒有碰觸甲○○,也沒有用言語約束他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8年8月16日投宿於「愛摩兒汽車旅館」5
26號房,「阿鄭」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另3名不詳人士進入該房內,隨即揮拳毆打甲○○之臉部及眼睛數下,「阿鄭」再與丙○○聯絡,將甲○○押往丙○○住處,丙○○則於其住處以腳踹甲○○之肩部及背部,丙○○再將甲○○押往丁○○住處,由丁○○、乙○○看管在小房間內,限制行動自由。丙○○在房間命甲○○撥打電話籌款還錢,其間並以鐵製衣架毆打甲○○之手臂,及踹踢甲○○之大腿,逼迫甲○○簽立面額各為35萬元、36萬元之本票各1張,同時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到死。」等語恫嚇甲○○,並於離去前交待丁○○將甲○○看管好,要甲○○趕快湊錢後,即先行離去。嗣甲○○撥打電話向張習文籌錢,張習文報警處理。其後甲○○被乙○○押往「環球購物中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見上揭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55至56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在丁○○家的時候有無打你?)有。」、「(他打你時,你是否正在打電話給你爸爸?)是,那時丙○○踹我大腿。」、「(你在跟你爸爸講電話,你爸爸是否有把電話給你一個叔叔聽?)有。他不是我真正的叔叔,我知道他是警察,我雖然知道他是警察,但是我沒有跟丁○○或是乙○○講。」、「(檢察官問你時,你回答『他們沒有綑綁我,但是我上廁所他們都會跟』,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就是跟我去上廁所…」、「(丁○○、乙○○和你是否都在辦公室內?)沒有,丁○○與乙○○都有一直進進出出的,只有我一直待在辦公室…」、「(是否曾經有只有你1個人待在辦公室的情形?)他們2人一定會有1人跟我一起在辦公室…」、「(你於警詢中說受不了折磨,所以簽本票等語,是否屬實?)簽本票部分有,我是之前就簽本票給丙○○,我簽本票之前2、30分鐘丙○○有打我,另說折磨我到死的話…」、「(你當時身體的左眼、左臂、左手、左大腿、頭部都有受傷,是否如此?)是。」、「(你之前在警詢中說在丁○○住處丙○○也曾經用鐵製衣架打你右臂,是否實在?)是。」、「(你在警詢也提到丙○○在他承租的套房裡用腳踹你的肩膀及背部,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9頁正、背面、第80頁正、背面);核與⒈證人張習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午接到甲○○電話,說他欠人家錢,要伊幫忙他,伊認為是假的,伊說沒有錢。後來4點他又打電話過來,說一定籌到錢,伊聽到電話裡傳來「不要打了」等語,也有聽到甲○○喊「啊」,伊認為事情是真的,就跟甲○○說要他等一下,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到伊家來。後來甲○○打電話過來,警察跟甲○○約在「環球購物中心」,警察跟伊一起過去,警察就將對方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⒉證人即警員咸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習文報案說兒子遭人家毆打、妨害自由。伊前往張習文住處,一開始是張習文跟甲○○對話,張習文不相信甲○○是否真的欠朋友錢,後來由伊跟甲○○對話,伊一開始告訴他伊是派出所的員警,叫他不要告訴對方,伊都是佯裝叔叔與甲○○對話,他表示說話不方便,只能簡短表示意見,就由伊提問,由他答是或否。伊問他是否真的欠朋友錢,他說是。伊問他人在哪裡,有無受傷,他說他不知道被抓到哪裡,有兩人在看管他,眼睛有一點小傷。伊從他的語氣中聽出有遭人控制及害怕的感覺。因為他表示說話不方便,伊問他有無傷他回答說有,伊問他有無被打,他說有,伊又問他有無被控制他也說有,所以伊研判他真的有遭人家控制行動自由。伊就請甲○○跟對方協調如何把錢交給對方,對方原本約定在板橋交錢,後來由伊提出在中和「環球百貨」交35萬元。伊跟張習文及另外兩位同事前往,張習文看到甲○○在路邊跟乙○○站在車後面,距離約1個人的距離,伊就前往以現行犯逮捕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均相吻合;並有⒈記載甲○○因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外傷性瞳孔反射降低,左前臂、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全身多處傷害入急診治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8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32頁);⒉「愛摩兒汽車旅館」98年8月1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扣案本票1紙等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71頁、第31頁)。又⒈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要求「阿鄭」幫伊找甲○○,8月16日早上「阿鄭」打電話說甲○○在汽車旅館,要帶甲○○過來找伊,有4人帶甲○○到伊住處。伊又帶甲○○到丁○○住處,伊在丁○○住處有踢甲○○大腿好幾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月16日伊趕著回高雄,伊帶甲○○到丁○○住處,伊沒有問甲○○是否同意一起到丁○○住處,伊在丁○○住處有用腳踢甲○○,伊有告訴丁○○甲○○就是欠伊錢的人,伊離開丁○○住處前有跟丁○○說如果甲○○的父親或朋友有來處理,等一下可能會拿錢,請他陪甲○○一起去拿錢,伊還會再回來。伊要甲○○簽發2張本票作為保障,本票是甲○○在丁○○家簽的,伊將本票放在桌上,有交待丁○○拿到錢時要將本票還給甲○○。伊有跟甲○○說如果不還錢,就折磨他到死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帶甲○○到伊家,說要借伊家談他與甲○○的債務問題。伊有看到丙○○用手捶甲○○的腳。丙○○有叫甲○○打電話調錢。伊知道甲○○欠丙○○錢,伊麻煩乙○○帶甲○○出去收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至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8月16日有打電話叫乙○○過來。甲○○是在房間內,伊與乙○○都有進去房間。伊有看到丙○○打甲○○。丙○○麻煩伊幫他收錢,伊麻煩乙○○去向甲○○父親收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8至79頁)。
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98年8月16日19時你人為何會前往中和市○○路○段○○○號『環球購物中心』前?)是丁○○叫我去的,但是是綽號『 小寶 』委託丁○○的。」、「(你進小辦公室內有無其他人在場?)有被害人甲○○、丁○○及綽號『小寶』。」、「(你為何要看守被害人甲○○?)我沒有很執意,都是進進出出。」、「(有無人專責看守甲○○?)沒有。只有我在注意甲○○的舉止。」、「(你在看守被害人甲○○時是否發現 張員 身上有明顯外傷?在屋內看守甲○○多久?)我有看到他的眼睛腫起來。從下午14時許至18時許,後來就去中和市○○路○段○○○號前取款。」、「(你何時押被害人甲○○去取款?查扣之本票何人交給你?)約16日下午18時30分許。丁○○。」、「(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看守甲○○?)有。是綽號『小寶』男子。」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警訊筆錄有依伊陳述記載。丁○○中午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進去到1間房間裡面,裡面有甲○○、丙○○及丁○○3人。伊看到甲○○走路一拐一拐的,眼睛腫腫的,當時覺得怪怪的。伊有聽到丙○○說甲○○有欠他錢,丁○○說甲○○會叫他家裡的人準備錢。伊聽到丙○○委託丁○○幫他要錢,丁○○就委託伊去幫他拿現金35萬元,35萬元的本票是去「環球購物中心」前丁○○給伊的,他說如果伊拿到現金,就把本票還給甲○○的家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47至48頁、第58至59頁)。衡諸常情,被告丙○○委託「阿鄭」找被害人甲○○出面解決債務,而「阿鄭」夥同他人至汽車旅館找到甲○○後,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眼睛,甲○○受此傷害,焉敢自行離去,甲○○隨「阿鄭」等人至債主被告丙○○住處,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係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嗣被告丙○○於其住處又以腳踹甲○○之肩部及背部,甲○○隨被告丙○○至被告丁○○住處,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仍處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甚明。其後被告丙○○於丁○○住處再以鐵製衣架毆打甲○○之手臂,及踹踢甲○○之大腿,斯時甲○○已受有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外傷性瞳孔反射降低,左前臂、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全身多處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復被強迫簽發兩張本票,並遭被告丙○○以「在我從高雄回來之前,你還籌不到錢,就要折磨你到死。」等語恫嚇,甲○○行動自由苟未受限制,焉有不思離去被告丁○○住處之理。又被告丁○○、乙○○2人苟無看守被告丙○○之意,何需注意被告丙○○之舉止,連上廁所都要跟隨。再者,甲○○於丁○○住處受看管時,苟有辦法自行脫身,何須告知冒充叔叔之員警其行動受到控制,而假意與員警相約取款,藉以脫身。足見甲○○自遭「阿鄭」毆打後至員警逮捕被告乙○○為止,其行動自由始終處於受剝奪之狀態至明。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行動自由受限制一情,足堪採信。證人甲○○於98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沒有被押著進丙○○住處。伊在丁○○住處時,並沒有很想走。丁○○、乙○○沒有限制伊行動,他們扶伊上廁所之用意,伊不清楚。去環球購物中心途中,乙○○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伊不是被押到環球購物中心,被押走是警察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應係其與被告丙○○於99年3月8日和解(見原審卷第94頁)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洵不足採。
㈡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98年8月16日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之
翻拍照片,⒈於被告丙○○住處門口錄影之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丙○○有對甲○○施暴,且甲○○有來回搬運物品至被告丙○○車內;⒉於被告丁○○住處樓下電梯錄影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丙○○與甲○○在被告丁○○住處樓下搭乘電梯時,係由被告丙○○先行進入電梯內,被害人甲○○再跟隨被告丙○○進入電梯內;有錄影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2至31-8頁、第31-10至31-19頁)。但查,甲○○先在「愛摩兒汽車旅館」遭「阿鄭」揮拳毆打臉部及眼睛,其後又在被告丙○○住處遭被告丙○○以腳踹肩部及背部,有如前述。雖被告丙○○未持續不斷對甲○○施暴,且緊盯甲○○之舉止,防止甲○○脫逃。惟甲○○之自由意志已因毆打受到壓制,自不敢任意脫逃,以免激怒被告丙○○遭受報復。自不能因甲○○有來回搬運物品至被告丙○○車內,及被告丙○○先行進入電梯內,被害人甲○○再跟隨被告丙○○進入電梯內,即謂甲○○之行動自由未受剝奪,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 吳品 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乙○○有到伊住處
,伊住處內有自己及朋友的小孩共7人,下午伊全家有到萬華夜市。伊有看到被害人眼睛受傷,伊以為是眼角膜受傷之類的所以沒有問。被害人在伊家過程中,伊未看到、聽到任何人對其為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查,甲○○係被限制在被告丁○○住處之1個房間內打電話籌款,至少有1人在房間內看管注意其舉止,甲○○上廁所時亦有人跟隨。而甲○○身體受傷且人單力薄,在多人看管下,焉有可能隨意走出房間傷害被告丁○○之家人。被告丁○○於小孩在家之情況下,仍同意出借1個房間予被告丙○○看管甲○○,並無違常情。又證人 吳品諭 係被告丁○○之配偶,所言難免偏坦被告丁○○。且被告丙○○自承有在被告丁○○住處以踢甲○○大腿好幾下,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注意甲○○的舉止。況證人吳品諭亦無可能置家中小孩於不顧而全程注意觀察被害人與他人間之互動,其證稱未看到、聽到任何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等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證人 鐘明生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開車載乙○○去丁○
○家吃飯。伊有看到甲○○眼睛有受傷。甲○○在電腦房間打電話時,沒有人控制他的行動自由,或限制他的對話內容。丁○○與乙○○2人有同時出現在客廳一起看電視。伊進入電腦房間時,都有碰到丁○○或乙○○其中1人。甲○○只有上廁所時,才會經過客廳,並沒有人跟著他或是扶著他。伊沒有問他們2人為何甲○○會在這裡。伊與乙○○在丁○○住處待了3、4個小時,因為乙○○說他要跟甲○○出去,伊要回家,就順路載他們出去,乙○○沒有說他們去那裡要做什麼。乙○○坐在副駕駛座,甲○○在副駕駛座後方。路途中是否有因等候紅燈而停車很多次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5頁)。但查,證人鐘明生恐牽涉本案幫助犯,本難期證人為真實之證述。又證人鐘明生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被告丁○○住處,在被告丁○○住處留滯3、4小時後,又搭載被告乙○○前往「環球購物中心」取款,足見其與被告乙○○關係匪淺。而證人鐘明生於被告丁○○住處見甲○○全身是傷,除上廁所外均留在房間內打電話,卻未加詢問甲○○之身分及搭載甲○○前往環球購物中心之原因,顯違常理。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注意甲○○的舉止,被告丙○○亦有看守甲○○。證人鐘明生證述沒有人控制甲○○的行動自由,丁○○與乙○○2人有同時出現在客廳一起看電視。甲○○上廁所時,並沒有人跟著他云云,要屬故為迴護被告及避免自身涉犯幫助犯嫌之詞,委無足採。至證人鐘明生駕車前往「環球購物中心」途中雖有多次停車,而甲○○皆未趁機脫逃。然查,甲○○斯時已與冒充叔叔之員警假意約定取款,其到場後在警方協助之下即可脫身無虞,且車上尚有被告乙○○在旁看守,自無冒險跳車逃脫之必要,自不能因此遽謂被告行動自由未受剝奪。
㈤證人 王慈瑄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況證人王慈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鄭哥」有打甲○○,被打應該算恐嚇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卻認為被告是自願跟「鄭哥」他們走的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6頁),所述相互矛盾,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本件被告丙○○僅係以毆打、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於籌款解決債務前不敢自由離去,並由丁○○及乙○○監視、看管其行動,渠等所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乙○○
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鄭」之成年男子間,以及與被告丁○○、乙○○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迫被害人甲○○簽立本票2張,並出言恫嚇被害人甲○○,揆諸上開說明,所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
說明扣案之本票乙紙應予沒收或不予收沒之理由,自有未洽。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有參與被告丙○○上開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公訴人並未起訴),原判決認被告丁○○、乙○○所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均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自有未合。㈢被告丁○○、乙○○僅係受託看管被害人及幫忙取款,並未對被害人施暴,參與犯罪程度較被告丙○○為低,且被害人 陳明 不再追究被告等刑責(見原審卷第28頁),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稍嫌過重。被告丁○○、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本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債務糾紛,即動手毆打、出言恫嚇被害人,並與被告丁○○、乙○○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之人身自由,惡性非輕。被告丙○○、丁○○及乙○○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情節之輕重,被告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刑責。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第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面額35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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