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保險公司,有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函可稽(見卷第136頁)。又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建隆嗣於 繫屬中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第58-61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3年12月6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太平居家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傷害險),保單號碼為0305字第93IPA1755F,保險期間為93年12月6日至94年12月6日,保險項目為⑴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⑵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10萬元。⑶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限額為2千元。 嗣伊 於94年9月23日凌晨2、3時左右在越南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右腳骨折,經開刀治療後仍無法復原,目前伊右腳踝關節僵硬、活動度零。依系爭附加傷害險約定,伊右腳踝關節僵硬、活動度零係屬第4級殘廢,被告應依約給付伊保險金額35%即7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伊乃向被告申請理賠,迄今多時,被告遲不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附加傷害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主張於94年9月23日凌晨在越南近農安省街上發生車禍受傷,依原告所親簽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先生事故確認報告書」所載,車禍發生當時無人目擊,亦無報案紀錄,則原告縱有骨折之事實,是否因車禍意外所造成,顯有疑義。又原告前曾於89年2月6日,獨自赴大陸旅遊,於同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大陸福建省石獅市騎自行車時,不慎摔傷致眼鏡破碎傷及右眼,事後以右眼失明為由向各家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共1,802萬5千元,而本件事故後,經保險公司派員訪談原告時,發現其右眼炯炯有神,顯與一般失明之情況不同。由於原告前後兩次事故均係投保鉅額之保險、發生事故之時間均為深夜無人目擊時,發生事故之地點均在國外,實有太多巧合與相似之處,則原告是否食髓知味,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領本次保險金,亦有疑義。另依系爭附加傷害險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6、13分別約定:「關節機能的喪失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原告上開受傷部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右踝關節僵非完全僵硬,僅關節活動範圍嚴重受限,足見原告右踝關節機能未完全喪失,即與上開系爭附加傷害險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況原告右腳踝關節僵硬,乃係因原告右脛腓骨骨折後手術後,長期未使用右踝關節,又未進行手術後復健所致,與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3年12月6日向被告投保太平居家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原告為受益人。
⒉原告保險項目為:⑴每一人死亡或殘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⑵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10萬元。⑶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限額為2千元。
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95年3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94年9月25日、病名:①右脛骨折、術後②左跟骨骨折。醫師囑言:病人94-9-25至94-10-15住院開刀治療,94-10-21至95-3-21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右踝活動零度,仍須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95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95年2月28日、診斷:1右脛腓骨骨折術後2右踝關節僵硬。醫囑:94-10-28、94-11-24、95-2-28至本院門診追綜中。」、96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踝脛骨與腓骨骨折併踝關節僵硬。醫師囑言:右踝關節因關節僵硬而無法活動,與肌肉無力無關,機能喪失大於六個月,永久不能恢復。」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系爭附加傷害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
(即被告)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騎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右腳骨折,經開刀治療後仍無法復原,目前右腳踝關節僵硬、活動度零之事實,固據提出經認證之越南隆安省衛生廳多科醫院照X光書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右腳骨折,經開刀治療後,目前右腳踝關節僵硬。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非祇有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車禍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上揭經認證之越南隆安省衛生廳多科醫院照X光書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右腳骨折係因車禍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右腳骨折、右腳踝關節僵硬係因車禍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從而,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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