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可能遭該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惟因貪圖小利,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美慧 」之成年女子出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收購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簡美慧」。嗣「簡美慧」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不法份子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97年7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雪姿 佯稱為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陳雪姿在網站上有一筆1,157元之交易必須在線上取消分期付款,要求陳雪姿持提款卡前往附近郵局或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雪姿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29,986元轉帳存入甲○○上開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內,嗣陳雪姿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㈡於97年7月13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秀雲 誆稱因其購買衣服
時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分期付款,要求黃秀雲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秀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辦理後,將29,998元轉帳存入甲○○上開遠東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戶內,嗣黃秀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雪姿、黃秀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語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8月1日北營字第0970902713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被害人陳雪姿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秀雲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23758號卷第3頁、第6頁、第7頁、第10頁至第16頁),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出售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交付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簡美慧」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襄陽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即97年6月24日10時許出售予「簡美慧」,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97年度偵字第20085號卷第
8頁、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相近、詐騙手法亦均相同,顯見被告確係於同日將上開臺北老松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法份子使用,應可認定。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雖雖未據起訴(即97年度偵字第23758號
),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
仍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行為實不足取,且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因受金錢誘惑始同意出售帳戶及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