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乙○○兼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渠等並於90年11月間共同簽發面額13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 嗣伊 指定訴外人 胡玲華 即伊之前妻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㈡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伊請胡玲華以執票人身
分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372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不服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胡玲華未能當庭提出系爭本票,經該院判決確認胡玲華與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於前案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過程中,被告二人自承至95年1月5日止,尚積欠伊本金619,750元及利息51,195元,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是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剩餘本金619,750元;另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被告自承未清償之日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945元,及其中619,750元部分,
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2萬
元,並於90年11月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發票日為90年11月19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9日,本票上並無利率之記載,5年期間之利率為零。被告乙○○於95年11月19日前業已給付174萬元予原告,顯已超過借款金額132萬元。又原告所稱被告二人自承尚欠670,945元云云,渠等實係說明如果是高利貸核算也只不過是60餘萬元而已,並非自認尚欠原告670,945元未償。是渠等對原告之132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32萬元,並於90年11月間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堪予信實。倘被告乙○○尚有借款未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
㈡原告主張針對前開借款,被告乙○○尚有本金619,750元、
已到期之利息51,19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之利息未償等情,核與被告乙○○於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所言相合,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可信實。被告甲○○雖辯稱:針對前開借款,被告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會算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8-66頁),業據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提出,並據以整理成本金尚有619,750元、已到期之利息51,19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之利息未償之還款明細表(見另案一審卷第7-11頁),是由該等會算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業已還訖所有款項。況被告乙○○方為本件借款人,還款事宜向由其出面與原告接洽,亦經被告乙○○於另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借款清償之細節,當以被告乙○○較為清楚,被告甲○○以前詞置辯,非但無具體事證可佐,且核與被告乙○○所言相悖,所辯誠難遽信,應以被告乙○○所言為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670,94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約定利率為月息2﹪(
經換算為年息24﹪),且到期日為95年11月19日(見起訴狀第2、3頁)等情。被告甲○○雖否認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但坦認此筆借款之清償日為95年11月19日。經查:
⒈原告雖於另案中表示:「當初借款予被告乙○○,是為了
幫忙他,沒有約定月息2分,他給我多少就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乙○○則明確指稱借款時已約定每月月息2﹪(見本院卷第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會算表,每月在計算還款利息數額時均係以2﹪計算(見本院卷第48-51頁),足證被告乙○○確係以月息2﹪做為給付原告借款利息之計算標準。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二人以年息20﹪之標準計付利息,未逾兩造之約定及法定利率之上限,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一般民間借貸,借用人常會簽發本票與貸與人收執,作
為還款之擔保,且本票所載到期日,往往即為雙方約定之還款日。細觀卷附由被告二人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頁),其上記載之到期日即為95年11月19日,此核與兩造所陳借款清償日期相符,足堪認定原告確實與被告乙○○約定本件借款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19日。
⒊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著有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自95年1月6日起至約定之清償日即95年11月19日止,依兩造約定之利率給付利息,即有理由。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連帶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繼續
以年息20﹪支付利息,然原告與被告乙○○係約定應於95年11月19日償還全部借款,前已述及,被告乙○○未於約定日期還款,構成給付遲延,且其遲延給付之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除非原告能證明兩造針對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曾有約定,否則其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另作約定,則其針對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按年息20﹪計算,誠非有理,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70,945元,及其中619,750元部分,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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