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上訴人 蘇庚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張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彭心如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設立 高暉 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高暉新公司),生產上訴人所營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研發之有、無線擴音機、無線麥克風等產品,及自行研發、OEM//ODM代工、行銷。伊已依約交付出資款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均同)五百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轉讓高暉公司之SMT自動插件機資產及提供等值設備予高暉新公司,及按合夥比例百分之五十一股份登記為伊之名義。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通知上訴人商討退夥等重大事宜,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朱賢明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伊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雙方同意伊退夥並歸還出資款。惟扣除代墊剩餘款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十九元,餘款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迄未返還等情,爰依合夥契約、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對彭心如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朱賢明簽署系爭會議結論;且該會議結論屬和解契約,朱賢明未經特別授權而簽署,不生效力。系爭合夥未經清算,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又伊於系爭會議結論前、後均明確表示不同意返還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再者伊無派人會同點交高暉新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即並無與被上訴人執行交接事宜。另被上訴人實際僅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其雖主張復匯款予其胞弟即訴外人 張良圳 之帳戶二百五十萬元,惟伊否認為真實,亦否認訴外人 劉曉丹 所製作證明書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將二百五十萬元給付予伊,亦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會議結論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即上訴人)歸還甲方全部五百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等語,顯然兩造為結束合夥關係,就被上訴人投資款之返還及數額多寡,達成無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八條或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遂行清算程序,即由上訴人返還之合意,其性質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上訴人委任出席該次會議之朱賢明自須經上訴人之特別授權始可為之。觀諸上訴人簽立之委任書及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系爭會議之緊急開會通知書之文義及證人朱賢明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出具委任書予朱賢明就「相關營運事項」概括委任為一切行為,但就應否退還出資款乙事,則認為具有爭議,難認已事前授權,故系爭會議雖達成返還投資款之結論,該部分應屬朱賢明無權代理之行為。再查,系爭會議結論作成後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朱賢明即與上訴人開會並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其中第六點明載:「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等字,證人朱賢明(即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之製作人)復證稱:所謂資金補退事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上訴人看了這段文字表示要告(訴訟)就來告等語,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署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已與朱賢明開會並討論高暉新公司交接之內容,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自難諉稱不知退還投資款之事。上訴人之特別助理 李勤川 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收回高暉新公司印章及營運文件等物品,此有李勤川簽名之「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李勤川交 張董 與資料清單」可稽,而朱賢明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迄至次月十日始經「高暉公司」董事會調回,亦有公告一紙可參,衡情上訴人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會前,即告知朱賢明欲將兩造合夥之「高暉新公司」結束,並派朱賢明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嗣亦簽認朱賢明製作之「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同意「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由朱賢明傳真予被上訴人,再指派李勤川前往接收高暉新公司之印鑑及文件,堪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會議結論之效力。否則上訴人焉會簽認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並派人會同點交系爭合夥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即完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履行行為?是上訴人事後再以朱賢明未經特別授權,其不曾承認系爭會議結論之效力,系爭會議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辯,尚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出資款,且已開立五百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簽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九號背信刑事案件中自承:「我有簽收張秋發(即被上訴人)的五百萬元支票,我們約定其中一半是向我購買高暉新的生產設備和專利權、技術等,另外一半是作為合夥公司的營運資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歸我,另外的二百五十萬元我打算匯到合資公司,但因為張秋發沒提供帳戶給我,我就沒匯,並算是我和張秋發的借款,我也有簽立借據給張秋發」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五百萬元,但上訴人則未將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匯給高暉新公司作為營運資金。嗣後被上訴人乃另以人民幣折合二百五十萬元匯予高暉新公司補足,有高暉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匯來代墊款人民幣各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十七元、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折合約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供高暉新財務使用,暫存於張良圳先生戶頭,特此證明字樣,且該等證明書之製表人劉曉丹係「高暉新公司」之財務人員,自有權製作該證明書。證人張良圳並證稱:「高暉新公司一般的行政開銷跟工資的發放,都會經蘇庚癸董事長(即上訴人)簽名才發放。先前的五百萬元,因為二百五十萬元沒有匯過去,張秋發又代墊二百五十萬元給公司」等語。而高暉新公司之營運需要資金,確實係由張良圳支付,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日間,總計提領四十五次、合計共人民幣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之借款單為據(被上訴人主張以當時人民幣折算新台幣之浮動兌換比例約為四.三一一六五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此計算人民幣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約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借款單上有上訴人特別助理李勤川簽名,並蓋「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財務用章」之戳印。由上可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高暉新公司之營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再代墊二百五十萬元置於張良圳管理之帳戶,並由此支付高暉新公司之日常營運資金;嗣該帳戶由李勤川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收回高暉新營運文件時接收,有李勤川簽署之「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李勤川交張董與資料清單」可徵;且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之五百萬元支票,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既遭上訴人挪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免再遭挪用,而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其弟張良圳帳戶供高暉新公司支用,衡情亦屬可信。高暉新公司營運所需之款項既自該帳戶提領,亦可認被上訴人確已另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上訴人抗辯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於給付五百萬元款項後,因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遭上訴人挪用,此部分已轉為借款,然為維持公司運作,被上訴人再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出資總額仍為五百萬元無訛。上訴人雖抗辯已將被上訴人給付之五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轉為借款,並已清償完畢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共給付七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後,仍然對於高暉新公司有五百萬元之投資款。又依系爭會議結論,上訴人雖應返還被上訴人五百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之金額僅為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即向上訴人購買設備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前述實際支付高暉新公司營運之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返還出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授權朱賢明參加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會議,並已明示不同意返還五百萬元,該會議結束後仍明確表明斯旨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九頁、一三○頁),原審亦認定上訴人雖出具委任書予朱賢明就「相關營運事項」概括委任為一切行為,但就應否退還出資款乙事,則認為具有爭議,難認已事前授權,及證人朱賢明已證稱:上訴人閱讀「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第六點所載「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等字後,表示要告(訴訟)就來告等語。依此,是否可認為上訴人就返還五百萬元投資款乙事已為承認(事後同意)?殊非無疑。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會前,即告知朱賢明欲結束兩造合夥之「高暉新公司」,並派朱賢明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嗣亦簽認朱賢明製作之「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文件,由朱賢明傳真予被上訴人,再指派李勤川前往接收高暉新公司之印鑑及文件諸情,似僅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難謂無以偏蓋全、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為考量之違誤。至於證人朱賢明於更審前原法院證稱:「我寫『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第六點資金補退事宜,上訴人簽字時,看這段文字,當初他說要告就來告」及「償還五百萬元的事他(即上訴人)清楚沒有任何話」各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七頁正反面),似意思有別,究竟上訴人是否已拒絕承認,抑或已承認後再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攸關系爭會議結論是否全部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尚有待事實審法院作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又上訴人曾辯稱: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執行交接事宜,被上訴人稱伊派人會同點交高暉新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詞,並提出記載朱賢明於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背信刑事案件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依交接事項內容執行,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投資者非高暉新公司,故拒絕執行等語之訊問筆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六八頁),原審就此未遑調查明晰,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需經債權人受領之給付,債務人之給付固應符合債務本旨;其無需債權人受領之給付行為,亦需符合債務本旨,始足消滅債之關係,而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一再抗辯:否認被上訴人所陳述最後匯款之二百五十萬元係交予張良圳簽收,張良圳係被上訴人之胞弟,伊並無收到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二頁、三三頁反面),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四條約定,投資金額應支付給上訴人,有系爭合夥契約為憑(見一審訴字卷三○頁),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之債務本旨係何內容,僅須將出資款交予上訴人為已足,或終極目的須供公司使用?張良圳在高暉新公司之職務為何?是否有權代為受領?案經發回,宜注意釐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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