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七號上訴人 陳文明
黃宏義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
吳上晃 律師 王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宏義、陳文明於下列事實發生時,分別擔任苗栗縣頭份鎮清潔隊隊長及環保稽查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周明星 等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在苗栗縣○○鎮○○○路之原「雙喜紙廠」內,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而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周明星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陳文明並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與頭份鎮清潔隊稽查組長 林佾光 前往「雙喜紙廠」稽查,發現上情並開立勸導單,且於稽查工作日記錄簿記載上開稽查情形,陳文明除呈黃宏義批示外並向其反應上情。嗣陳文明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接獲員警通知「雙喜紙廠」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與林佾光同往該處稽查,查獲周明星違法堆置大量營建廢棄物,且未持有營運執照即在現場進行操作分類篩選,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誤載)、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處周明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周明星乃透過友人 方進興 向頭份鎮公所關說施壓,復以原裁罰處分誤繕違反時間,及適用法條未臻精確,暨未予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向頭份鎮公所提出申訴及訴願。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周明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且無應撤銷原裁罰六萬元之事由,詎黃宏義因方進興透過不明人士向其關說施壓,竟與陳文明基於圖利周明星之犯意聯絡,由黃宏義指示陳文明應予周明星較輕之裁罰處分,而先以頭份鎮公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頭鎮清字第0940017683號函撤銷原處分,並通知周明星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前到場陳述意見。周明星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表示: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 陳境麟 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時,廠區內已堆置許多營建類廢棄物(如木材、紙漿等),嗣進廠時又發現於同年三、四月間,因大雨造成水災帶進大量垃圾,伊僅係依陳境麟要求整理現場環境,並無以機具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等情。陳文明明知周明星逾期到場陳述意見,且所陳述之意見與事實不符,經請示黃宏義後指示其予以協助辦理,及使用電腦幫周明星繕打陳述意見書,嗣陳文明即因黃宏義指示應裁處較輕之處分,而以周明星之陳述意見經查證屬實為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簽呈,改依罰鍰較輕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六千元罰鍰,並往上呈核,而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組組長林佾光、清潔隊分隊長 劉廣尉 、鎮長 陳永賢 均認陳文明已查證屬實,而裁示同意依該簽稿內容辦理,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頭鎮清字第0940021021號函通知周明星,而以此方式直接圖利周明星,致周明星因而獲得降低罰鍰之不法利益計五萬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其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採審判中之供述,無採納審判外陳述之必要性,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得為證據之問題。反之,如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者,則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例外容許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情形,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且前後陳述係各自獨立存在,亦無從因於審判中結證及受詰問,而得以補正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另事實審法院於採納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既係對於所調查之審判中及審判外陳述,其相關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事項,本於自由證明原則所研判取捨之結果,自應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究係基於如何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並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始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由上訴人二人及彼等辯護人就個別所涉情節為交互詰問,已保障上訴人二人之對質詰問權,則上訴人二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以被告身分經調查所為之陳述,即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即原審)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等情,並援引陳文明於調查站諸多供述各情,為不利於黃宏義認定之依據。惟其就陳文明於調查站之陳述,究與審判中之供述有無不符?陳文明於調查站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各情?俱未為論述說明,逕以陳文明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詰問,即認其於調查站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黃宏義認定之依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陳文明相關自白各情,為其主要論據。然黃宏義否認有前揭犯行,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一再具狀辯稱:陳文明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開立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書後,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向 王鉦傑 索賄,表示其可以處理罰單,足見本件係陳文明一人所為,黃宏義並未對其有何指示(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陳文明於調查站供稱:「(經檢視〈陳文明與王鉦傑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後作答)因為周明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被我開立六萬元罰緩後,周明星找竹南鎮民代表會主席方溪生透過苗栗縣環保局副局長 劉伯舒 關心這筆罰單,要我銷單,我就打電話給王鉦傑,要他能代替我出面以能協助銷單,不用被迫關廠等好處,向周明星索賄等情形,後來王鉦傑有幫我查到周明星的背景資料,包括周明星是屬於四海幫派的小弟,沒有政治力量靠山,但王鉦傑沒有向周明星索賄」(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卷第一三一頁)等情,以上事證如果屬實,則陳文明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攸關法律之適用。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黃宏義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黃宏義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黃宏義因方進興透過不明人士向其關說施壓,竟與陳文明基於圖利周明星之犯意聯絡,由黃宏義指示陳文明應予周明星較輕之裁罰處分,而由陳文明以周明星之陳述意見內容經查證屬實為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公文簽呈,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處以較輕之六千元罰鍰等情,係依憑陳文明供述各情為其依據。然上情為黃宏義所否認,而陳文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提示卷附陳文明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簽呈〉簽呈內容提到『依其陳述內容,查證屬實』,你如何查證?有會同清潔隊其他員?有會同斗坪派出所人員查證?)我沒有會同其他人員,因為周明星有提供相片,所以我認為查證屬實」(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四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問:那你是不是看了〈周明星所提出之〉照片後,是不是也認為說經過你自己的判斷也符合這樣規定,所以認為說如果這樣改也沒有問題?你主觀上有這樣認為嗎?)事後是有這樣認為,因為他提出來的照片證明是從水裡面撈出來的東西」、「(問:所以主觀上你是認為說他〈即周明星〉講的是事實就對了?)對」、「(問:你剛剛說你告訴隊長〈黃宏義〉,〈周明星〉訴願的內容是大雨沖刷的,你說跟照片內容相符?)對」、「(隊長〈黃宏義〉是否因為看到周明星所附的照片還有你的陳述,認為如果是這種情形就應該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等情,即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符。而上情與陳文明之自白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之真相與法律之適用攸關。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陳文明上開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黃宏義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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