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第543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惠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6月16日起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89年
9月4日入所執行殘餘戒治,迄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
3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1號、第1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
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㈡蔡惠名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
31日中午時分,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2月2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蔡惠名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共2支,經警對蔡惠名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㈢蔡惠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晚
間7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經警前往其上揭住處訪查,發現其房間地板留有血跡,後警對蔡惠名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惠名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1紙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1紙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㈤扣案針筒2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各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