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上訴人BAMMENM.法定代理人 蔡中誠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訴外人BRIGHTSEAMANAGEMENTS.A.公司名下之勝利吉大輪(下稱吉大輪),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經營吉大輪承攬運送貨物業務,約定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伊租金美金二千五百元,另應按營運利潤分配一半予伊,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分配利潤,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於原更二審先位聲明變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備位聲明變更,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薩摩亞公司】連帶給付美金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好力薩摩亞公司,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縱認伊為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取得資金抒困,已將吉大輪以美金一百萬元售予好力薩摩亞公司,並以雙方會算之被上訴人欠款抵充價金,被上訴人既無法依約提供吉大輪經營運送業務,該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倘若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租金及分配利潤,於法即屬無據。如認伊仍有給付之義務,依合作協議被上訴人負有將吉大輪交付伊經營、給付積欠之一百萬美元借款及百分之五回饋金共計一百零五萬美元、委請船舶管理公司管理船舶、配置船員並給付薪資、投船體及PNI保險等對待給付義務,於未履行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得以一百萬美元借款債權抵銷該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書,由其提供吉大輪與上訴人共同經營運送貨物業務,上訴人依約應按日付其租金,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租金未給付等情,上訴人就未付租金一節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公司全名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好力薩摩亞公司之全名為「GOODPOWERRESOURCESINTERNATIONAL(SA-MOA)CO.,LTD.」,其所使用之橢圓形戳章所示中文名稱為「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等可稽。該兩家公司負責人雖同為黃杲傑,仍屬獨立之兩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而合作協議書第一頁頁首當事人欄甲方載為「BAMMENMARINELTD(即被上訴人),乙方載為「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第二頁頁尾用印欄乙方載「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簽名欄由 許福國 (即 許煜東 )簽名,而許福國名片乃印載「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有合作協議書、名片可稽,雖所蓋橢圓形戳章刻記「GOODPOWERRESOURCESINTERNATIONAL(SAMOA)CO.,LTD.」、「好力國際(薩摩亞)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章」等字樣,許福國證稱:其係代理好力薩摩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因其為台灣人,在大陸不可能以台灣公司名義,必須以境外公司即好力薩摩亞公司之名義訂約云云,惟其第一頁當事人欄僅載上訴人公司,並未列好力薩摩亞公司,以下內文約款所稱乙方,自僅係指上訴人,不及於好力薩摩亞公司。再徵諸許福國與訴外人廣東省汕頭市通成船務有限公司於同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另份協議書),頁首當事人欄乙方及頁尾用印欄乙方均載「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其內文並記載:「對(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乙方以BAMMENMARINELTD.合作協議書(附影本)為基礎訂合約如下」等語;許福國亦證稱:另份協議書為其代表好力公司(即上訴人)所訂,難認其證述因台灣公司無法在大陸訂約,故以境外公司即好力薩摩亞公司之名義訂約云云屬實。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一日分別寄送好力薩摩亞公司名義之請款發票,請求給付租金,提出四紙掛號郵件暨回執在卷,然其中僅六月九日發票係對好力薩摩亞公司寄送,其後三紙均載「TO: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C:GOODPOWERRESOURCES(SAMOA)CO.,LTD.」,即對上訴人而為,並告知好力薩摩亞公司,亦難據此認好力薩摩亞公司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雖辯稱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因吉大輪遭大陸法院查扣,由好力薩摩亞公司提出資金,買受船舶自為經營,被上訴人已無法提供船舶與伊共同經營,自屬給付不能,毋庸付租云云,然吉大輪原為訴外人TRIUMPHMARINECAR-RIERS(PANAMA)S.A.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由蔡中誠為雙方代理人,以價金美金七十萬元,售予訴外人BRIGHTSEAMANAG-EMENTS.A.公司所有(該公司負責人為蔡中誠之妻 鄭雪櫻 ),蔡中誠固為代理人,與好力薩摩亞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美金一百萬元出售,並更名為好利輪,有買賣契約及公證書、董事會議紀錄等件可稽,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船舶買賣並非真正,僅係供作擔保,即使上訴人不否認當日實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經移轉取得船舶。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相關支出,彙整製作成「道南船務代理-好利/9500/T租船付款明細」(下稱租船付款明細),再由蔡中誠委派女職員 陳沛璇王舒慧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會帳,簽名確認總支出金額為美金一百萬一千八百四十七‧九二元正確後,用以抵充該船舶買賣價金美金一百萬元云云,並提出租船付款明細為證,惟核該付款明細之記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吉大輪出售後,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五日至二十五日繼續支付款項多達九筆;果如上訴人所稱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會帳完畢,以租船付款明細所載總金額抵充船舶買賣價金,何以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遣員工 紀秀蘭 赴蔡中誠負責經營之道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南公司),要求蔡中誠就吉大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駛出福建省馬尾港時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未列入租船付款明細之支出進行對帳,俱與常情有悖,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租船付款明細係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明雙方間有約定以租船付款明細所列支出款項抵充吉大輪買賣價金,顯見租船付款明細係關於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支付款項,與好力薩摩亞公司依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船舶價金無涉。至其中雖有部分係由好力薩摩亞公司帳戶及其他私人帳戶所支付,惟彼等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履約之義務,係為上訴人所為之支付。好力薩摩亞公司固稱吉大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駛離福建省馬尾港後,即由其營運攬貨云云,然上開買賣價金既未經抵充,好力薩摩亞公司又迄未付款,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僅係上訴人,所製租船付款明細亦承認吉大輪係由蔡中誠經營之道南公司代理船務,並肯認出租船舶。是被上訴人主張吉大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駛離福建省馬尾港後,均係由上訴人負責營運攬貨,應屬可採。再被上訴人提供之吉大輪雖係訴外人BRIGHTSEAMANAGEMENTS.A.所有,仍得成立租賃契約,且BRIGHTSEAMANAGEMENTS.A.及其前手即訴外人TRIUMPHMARINECARRIERS(PANAMA)S.A.從未出面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出租,難認該協議有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將該船(指吉大輪)以期租方式租給甲、乙(指上訴人)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租金以USD二千五百元/天計算付還甲方」、第三條:「合作經營期限:以6+6個月(後段六個月是否續約由甲乙雙方商議)」,顯係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經營所得,按日計付租金美金二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則吉大輪於駛離福建省馬尾港後,已由上訴人負責營運,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前段六個月即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迄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計一百八十四日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中美金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即屬有據。末查,合作協議書第四條(C)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返還對上訴人之借款始得請求給付租金,二者並無對待關係;同條(D)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委請船舶管理公司管理;同條(E)約定船員工資由被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自租金中支付,而上訴人不爭執尚未將船員之薪資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確認,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後始支付薪資。且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固應提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船體及PNI(PNI部分最低應有貨物、油污和船員)保險證明文件,然辦理船體及PNI保險,需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每年檢驗證書、五年特檢證書、安全結構證書、安全設備證書及船員名單等文件,均為上訴人持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未將辦理保險所需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而無從辦理投保事宜,且吉大輪業由上訴人負責營運,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投入營運、支付船員薪資及投保船體及PNI保險等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雖另主張以一百萬美元借款債權抵銷船舶租金,然被上訴人否認雙方有該款項之借貸,並稱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已將擔保物吉大輪出售他人等語,姑不論雙方借款若干,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尚難認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自不得執為抵銷之抗辯。綜上,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八年自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固負有提出船體及PNI保險證明文件之義務,惟辦理該項保險所需之文件,均為上訴人所持有,則上訴人有先為交付辦理保險所需文件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一節,核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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