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 楊志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姜義贊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 嗣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1號假扣押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7月23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助廉字第7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之範圍對訴外人 楊承福福豐堂織帶行承福服裝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承福公司)之薪資債權、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債權,為領取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對上訴人為清償。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受損,並導致上訴人精神萬分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非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無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特別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係屬法人,其自身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係被上訴人委任 方瓊英 律師、 何欣蓓 律師為之,被上訴人與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間係屬委任關係,並無存在監督管理之事實上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任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係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聲請假扣押,上揭起訴書所載起訴被告楊志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衡諸常情,檢察官於起訴前當會對被告進行人別訊問以確定起訴對象正確無誤,且被上訴人並無查詢身分證字號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正當合理信賴,依起訴書所載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經法院告知執行對象可能有誤後,立即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對上訴人之名譽、信用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名譽、信用確實受損,則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 游淮銀 、楊志健等人因共同淘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涉犯背信等罪嫌,經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上當事人欄所列「被告楊志健」之年籍資料為:「男,63歲(00年00月00日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因經營不善,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由被上訴人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賠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絛第2項規定,將對游淮銀等人之訴訟實施權授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游淮銀等人為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663號裁定,准被上訴人對游淮銀等之財產於3億元範圍內為假執行。該裁定所列債務人之一為「 楊志建 ,住台北市○○○路5段218巷38弄13號15樓」。嗣被上訴人98年9月30日聲請更正債務人姓名為「楊志健」。
4、被上訴人嗣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75號對游淮銀及上訴人等人為假扣押執行,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復將上訴人部分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乃在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1號執行命令,於3億元及執行費24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楊承福即福豐堂織帶行、承福服裝配件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於同年7月30日函覆板橋地方法院,已扣押上訴人之存款329,791元;承福服裝配件有限公司、福豐堂織帶行則於同年8月3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並非其員工,無從扣押。
5、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4日致函轉知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則於同年月30日致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撤銷前述扣押命令,經該行於同年10月5日收受。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有無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係被上訴人委任方瓊英律師、何欣蓓律師為之,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並據以對於起訴書上所載被告游淮銀、 游銀銅 、游大和、 張光明陳光東蕭廷焜鄭俊哲廖偉達謝振欽 、楊志健、 連聰德 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雖其於98年7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中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志健」誤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志建」,然其所載債務人之住址,與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被告楊志健之住址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5樓」,且其已於98年7月30日以民事聲請更正㈡狀聲請更正,並陳明相對人「應為『楊志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非『楊志建』(詳見假扣押聲請狀之聲證3刑事起訴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審卷第38至6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對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楊志健聲請假扣押。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起訴與游淮銀等人共同淘空臺東區中小企銀資產、涉犯背信等罪嫌之被告實際上應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楊志健,並非上訴人,惟上揭起訴書既記載被告楊志健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之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前應已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信賴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志健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檢察官經人別訊問後確認之結果,據以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上訴人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及為假扣押執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起訴書除身分證字號外,尚載有其起訴之楊志健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5樓」,然被上訴人所調得上訴人所得之扣繳單位均在臺北縣中和市,應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係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且起訴書所載楊志健之出生日期為「3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出生日期「61年12月31日」亦不符,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律師未予查證,應有過失云云。惟查,現今社會工作與住所不在同一縣市之情形,所在多有,住所與工作地點非必在同一縣市,尚無從由所得扣繳單位之地址,推知所得人之住所所在地,上訴人主張由其所得扣繳單位之住址,可推論其係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云云,並無可取。又上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志健之出生日期為「3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之出生日期「61年12月31日」固不相符合,惟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並無查閱上訴人年籍資料之權限,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能發現上訴人之出生日期與上開起訴書上所載不符。況被上訴人經法院告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對象可能有誤後,即主動具狀撤回對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9頁),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損害,應非可取。
(三)上訴人既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則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之信用、名譽權有無因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與其委任律師間有無選任監督之事實上僱傭之關係存在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假扣押裁定及為假扣押執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調閱上訴人年籍資料之權限,其信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9號起訴書當事人欄之記載,並無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