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法院移送前來(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三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到期,屆時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採機動利率計付;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屆期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全部清償,是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五計付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所述相符。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乙○○、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零九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