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0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志賢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41586元,然相對人繳息至106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張志賢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7月4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張志賢至民國106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61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6149元為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6,149元│106年12月10日起至│14.99%│106年12月10日起至│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