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九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輝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部分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非法堆置砂石,用以販賣圖利,佔用面積共達三千七百一十平方公尺(堆置砂石數量約一萬六千八百立方公尺)。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上開地點查勘,發現有違法堆置砂石之情形,因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函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經該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佔犯行,並辯稱: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之國有河川地,前經伊母 邱玉珠 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即吳厝小段三十二之一A、三十二之一B地號),並由伊父 陳振興 設置砂石碎解場,嗣經第四河川局查獲認違法,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第七一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即於九十年七月間全部拆除,之後伊並未在該處置砂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偵查中陳稱:其為嘉輝砂石行之負責人,並佔用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土地堆置機具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反面)。
又偵查卷內附有現場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二十二頁下方),由該照片內容可知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二號土地上確實堆有大量砂石。此外復有南投縣轄內濁水溪流域集集攔河堰上游段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位置資料一覽表、第四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會勘紀錄、第四河川局違規砂石場涉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
(二)查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土地係位於河川區且尚無暫編地號,有第四河川局違規砂石場及河川公地使用清冊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父陳振興前於八十五年間佔用南投縣○○鎮○○○段吳厝小段三十二之一A、三十二之一B地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全部拆除,之後未在該處設置砂石碎解場等情,即與本案其所佔用之土地位置並不相關,是其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佔用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二號土地,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佔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三號所示土地之事實(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十二號所示土地之犯行,固無足採,惟其辯稱無竊佔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十三號土地之犯行,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佔土地面積、所侵害之利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三號所示位置(按即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二三○、二三一等地號《以上均為河川地編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投縣集集鎮濁水溪柴橋頭小段第三二地號),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佔用面積共七百十三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佔犯行,並辯稱:該土地是我母親邱玉珠向第四河川局所承租的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一、二三三之一、二三四地號(河川地編號)土地,伊並無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柴橋頭小段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一、二三三之一、二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由被告之母親邱玉珠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第四河川局申請種植使用,並經第四河川局同意其申請,使用期限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前開二三○、二三一地號土地因申請人違規使用,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水授四管字第○九一八四○○八五三○號函廢止許可使用等情,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八○○三○號函文及所附相關位置圖、使用申請許可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查前開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一之一、二三三之一、二三四地號土地五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四三一五平方公尺,而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三號之總面積為二七一六平方公尺,二者相較,前者面積較大。又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三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均在前開二二九、二三○、二三一、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內,此事實有第四河川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水四管字第○九三○二○○一○一○號函所附之相關位置圖及面積圖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可知,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三號之土地其中大部分面積既與被告之母親邱玉珠前向第四河川局所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重疊,且案外人邱玉珠所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多達四三一五平方公尺,除前開重疊部分外,其餘土地都與如附圖編號第三十三號土地相鄰,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母親已合法承租而使用乙節,尚非子虛。另案外人邱玉珠所承租使用之目的雖為種植,被告變更使用目的,改以堆置碎解砂石機具及砂石,雖有違行政規定,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竊佔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竊佔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洪挺梧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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