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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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十七、二十七、三十
一、三十三、四十五、四十六行內關於「 李君豪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九、十七、二十
七、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五、四十六行內關於「李君豪」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