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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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訴人丙○○
乙○○甲○○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雖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於自訴程序。
二、本件自訴人丙○○、乙○○、甲○○自訴被告丁○○對自訴人犯刑法之傷害罪,被告戊○○犯刑法之傷害罪、毀損罪及恐嚇罪,依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末頁具狀人欄部分,未據自訴人丙○○、乙○○、甲○○親自簽名或蓋章,僅由自訴代理人 李三賢 律師於具狀人欄部分蓋章,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代理人李三賢律師代理自訴人提起自訴,而非由自訴人提起自訴無訛,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顯有未合。又自訴人未向本院提出委任李三賢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委任與法不合,惟自訴人縱向本院補正該委任書狀,亦僅在該自訴合法成立後得委任該代理人到場,要不能謂該代理人有代理自訴之權,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即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