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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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駕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東路口欲行左轉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警戒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讓來向之直行車先行,便貿然左轉,致撞及由乙○○所駕駛沿由南向北駛至該處之機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