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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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四四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基隆市○○街一之五號一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水電、瓦斯費另計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提出三萬四千元之押租金擔保。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租約期滿計有五萬一千元之租金未付。且被告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住系爭房屋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利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又被告使用房屋期間未依約支付八十八年七、八月份之水電瓦斯費,由原告代為支付,合計為七千三百零七元。上揭款項經扣除被告提出之押租金後,原告尚受有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損害。爰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瓦斯費收據等物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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